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肇事對方 鄭世隆 小貨車係先撞攤棚,後撞「麵攤」,被告繪製現場圖均未標明有「攤位」,原審未將「攤位」與麵「攤」兩項區分,已有違誤,㈡本件調查報告書所載 鄭車 係「失控撞及麵攤」,顯然係駕駛錯誤,而非被伊車擦撞滑行狀態,㈢第一次肇事現場草圖與嗣後繪製現場圖所載肇事地點不一,原審未命被告提出第一次草圖原稿查核,亦有未合,㈣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㈤被告製繪鄭世隆偵訊筆錄中載有「……並沒有發現乙○○所駕之車輛」一句,係故意失真,且同筆錄記有鄭車「被撞及」,與調查報告表中記為「擦撞」不符,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發現本件兩車撞擊點圖,所繪撞擊點有明顯之可疑,㈦檢附自繪肇事圖說乙份為發現之新證據,㈧鄭世隆係酒後駕車肇事,被告未予處置,㈨原審對由現場圖、偵訊筆錄及鑑定書所顯示有誤認「失控所致」(指鄭車)、誤認「上訴人車慢行無注意車前面」等事項,未依職權查明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係依憑⑴被告辯謂:伊到現場先繪製草圖,俟當事人提出告訴後,才依草圖補繪正式之警繪圖,嗣於兩造民事訴訟中經法官要求再繪製肇事地點之六交岔路口圖;又警繪圖上標示C,只是指麵攤在該處之附近而已;又伊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只就雙方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略作陳述等語,且有警員 王禮仁 供詞足資佐證,⑵經審閱被告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記有上訴人指述其他不實內容情事,⑶上訴人與鄭世隆二人在警訊中所供,兩車相擦撞之基本事實,大體相一致,從而被告依雙方前開供述所繪製之調查報告表,自難認為不實,⑷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所繪警繪圖上標示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無誤,⑸被告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說明記述「肇事地點是六岔路,雙方行向均是幹路及設有閃光黃燈,鄭世隆之車是右後輪處擋泥板受損」,亦無上訴人所指記有其他不實內容情事,⑹證人 林俊男 另已供明未曾目睹肇事情形,復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理由綦詳。按上訴人已承認:被告依據原稿謄繪之警繪現場圖所標示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無誤(見原判決第八頁),原審縱有如上訴意旨㈢項所指未命被告再提出該項肇事現場原稿,亦核與其依警繪現場圖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次查,上訴意旨㈣項所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認本件上訴人尚無蓄意虛構事實誣告被告之故意而偵查終結,核無足以據以認定被告觸犯本件犯行。上訴意旨㈥㈨項,均未具體陳明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方法,無從審酌原審即有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上訴意旨㈠項所指攤位與麵攤應分別標示及同意旨第㈧項所指鄭世隆酒後駕車等項,均核與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尚無直接關連。上訴意旨㈦項係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證據,不得執為法律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㈡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且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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