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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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6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3年度簡字第5263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乙○○、甲○○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見被告甲○○、乙○○兄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復返回上址附近。適被告乙○○、甲○○兄弟聽聞機車行駛聲音認係自家機車,下樓查看,見被告丙○○正騎著車號000-000號機車,旋即追趕被告丙○○。因雨路滑,被告丙○○不慎連車摔倒在地,起身後棄車逃跑至慈愛街與仁美街口,即遭追及。追上後,彼兄弟2人竟與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2人聯手毆打被告丙○○,經被告丙○○反擊,雙方發生扭打,被告乙○○遭被告丙○○毆打而受有左腳內側搓傷、右膝搓傷等傷害。
被告丙○○亦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刀具砍傷,致受有後腦部外傷流血、左後肩臂處外傷流血、右手第3指指骨骨折併流血、左手大拇指近手掌處外傷流血等傷害。案經被告丙○○、乙○○訴由(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告訴,聲請書贅載被告甲○○亦對被告丙○○提起傷害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丙○○、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竊盜部分)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係以:⑴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⑶前揭機車及機車鑰匙照片各1幀;⑷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只是碰巧經過,前揭機車不是我偷的,我經過的時候該機車已經倒在那裡,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吳姓兄弟,他們衝過來且手有拿棍棒,他們快打到我時,我便趕快跑,我有問說什麼事,他們以台語說我偷牽車,我說我沒有,之後我和他們發生扭打是出於自衛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此外,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乙○○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時騎乘
前揭機車從我們家門前經過,且見到我們便棄車逃逸云云(參見核退卷第6頁背面);復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前揭機車於案發當時是被告丙○○所騎,我們追他時,他因雨滑,他所騎機車就跌倒,跌倒後他就用跑的云云(參見他字卷第18頁)。惟觀諸被告乙○○上述所言,就被告丙○○究係騎車見到被告乙○○等人時便棄車逃逸,抑或在被告乙○○等人趨前追趕時,被告丙○○因雨滑騎車跌倒,方才棄車逃逸,被告乙○○前後所言顯然頗有出入,則其所言被告丙○○如何騎車逃逸乙節,是否為真已不無疑問。又被告甲○○於警詢中則指稱:因被告丙○○竊取前揭機車,我哥哥乙○○見狀即上前追趕,並叫我一同上前圍捕,我哥捉到被告丙○○後,被告丙○○企圖掙脫逃逸,他掙脫後,我剛好到現場並同時抱住他,且發生扭打云云(參見核退卷第9頁背面)。是依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言,其似未目睹被告丙○○騎乘前揭機車之情形,俟其到場時,被告丙○○已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自不能以其上述所指遽認被告丙○○確有騎乘前揭機車而有竊車之犯罪事實。
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凌晨4時
多許發現前揭機車失竊,便向住處附近之派出所報警,後來大約到凌晨6時左右,我還沒睡,就聽到類似該機車廠牌的機車聲音,我就從3樓樓上大喊「小偷不要跑」,當時天色昏暗,微微下雨,且騎乘該機車的人有戴安全帽,所以我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也沒有看清楚他所穿的衣服及其顏色,我就追下樓去,出去時發現被告丙○○最接近該機車,我便質問他是否偷機車,他說他是去吃早餐經過,可能是因為當時我們火氣很大,雙方一言不合就打了起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丙○○騎乘前揭機車,他只是最靠近該機車,我們才上前去質問他。我之前會在偵訊時說被告丙○○騎前揭機車,是因為一開始我們在樓上看到時,發現有人騎前揭機車,等到下樓去察看時,看到被告丙○○最接近該機車,我們去質問他,且後來有互毆,所以在偵訊時我很生氣,且覺得是被告丙○○騎的,才於偵訊時這樣說,我事後回想,覺得被告丙○○可能是剛好經過該機車旁邊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大致相符(同上開審判筆錄參見)。是依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當時天色及天候狀況等因素,其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丙○○騎乘前揭機車經過,僅係於其等下樓察看時,恰好發現丙○○所在位置最為接近該機車,因而主觀認定被告丙○○係騎乘該機車之人,雙方始一言不合發生扭打,被告乙○○、甲○○遂因內心憤慨且基於主觀認定,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有騎乘前揭機車。經核被告乙○○、甲○○所證上情,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其等彼此所證亦大致相符,而其等與被告丙○○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等既懷疑被告丙○○竊取前揭機車,自無於事後迴護偏袒被告丙○○之嫌,足見本件實情確有可能如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由此可知,被告乙○○、甲○○既未目睹被告丙○○騎乘前揭機車,僅係於其等趨前察看時發現被告丙○○所在位置最接近該機車,自無從單憑此情遽認該機車確係被告丙○○所竊。又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既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迥異,且經核確有可能非屬實情,自難逕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而作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㈢至本件雖扣得機車鑰匙1支,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該機車鑰匙為其所有或持有,且辯稱:警方在醫院要求我簽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我向他們表示這不是我的,我不簽等情,而觀諸卷附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參見核退卷第21頁),該機車鑰匙經扣押後,被告丙○○確係拒絕在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處蓋章。足見被告確係自始即否認該機車鑰匙為其所有或持有,則該機車鑰匙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或持有,已非無疑。其次,本院將該機車鑰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是否與被告指紋相符,資以科學證據作為判斷,惟該局函覆本院略稱:該機車鑰匙經化驗後檢視結果,皆因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等語,此有該局94年1月6日刑紋字第093026151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50頁)。是該機車鑰匙上之指紋既無從鑑定是否與被告指紋相符,即難以該機車鑰匙上所存指紋客觀推論該鑰匙是否曾由被告持有。又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們下樓趨前察看時,前揭機車是倒在地上,引擎還發動著,當時機車鎖已經撬爛了,機車上沒有插鑰匙,所以沒有看到機車鑰匙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參見);而被告乙○○並證稱:警察來巡時,我們才看到鑰匙掉在地上,被告甲○○則證稱:扣案鑰匙是後來在警局發現,警方說是在現場找到的等語。故依被告乙○○、甲○○2人所證,扣案之機車鑰匙並非插在前揭機車上,且亦非在前揭機車上所查獲,則該機車鑰匙是否即係騎乘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亦非無疑。準此而論,扣案之機車鑰匙是否作為騎乘前揭機車所用,尚乏明確之證據佐明,且該鑰匙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則如論該機車鑰匙是否作為騎乘前揭機車所用,均無足以該鑰匙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是否確有竊取前揭機車,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丙○○復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本院認為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丙○○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被告丙○○被訴竊盜部分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乙○○、甲○○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甲○○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明撤回對於被告乙○○、甲○○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乙○○則撤回對於被告丙○○之傷害告訴(參見本院9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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