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一0號輕機車,沿台北市○○區○○路西由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交叉路口因紅燈而暫停於外側車道停止線前,至紅燈變換為綠燈起步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急於搶先前進以便於左轉彎,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往前行進,在行人穿越道前發現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甲○○北向橫越道路尚未完全通過時,因煞避不及撞及 呂女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七X一X一公分、頸椎外傷併頸部神經病變、疑橫韌帶斷裂及身心強迫症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警處理並接受訊問。
二、案經甲○○之夫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而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頸椎外傷併頸部神經病變、疑橫韌帶斷裂及身心強迫症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因紅燈暫停路口,為在燈號變換後搶先前進以便左轉彎,致煞避不及撞上行走行人穿越道尚未完全通過之行人甲○○,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已明,且被害人甲○○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乙○○確係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廿四日出生,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誤為「四十六年六月廿四日出生」,致為誤認被告為累犯並予加重其刑,於法自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非累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傷程度、雖曾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事宜,但迄未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