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經檢察官以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三樓,收受甲○○偽造統一發票票號GE00000000號、GF00000000號、JD00000000號三張,並持至泛亞銀行汐止分行行使冒領,使承辦之行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國庫所發出之獎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張、四千元一張共計六千元,足生損害於國庫核發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發現,始知其情,並扣得上揭偽造統一發票三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偽造之統一發票三張;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檢聰往八十七他二二七一字第三一○八二號函;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訴字第一八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持右揭統一發票三張至銀行領取獎金等情,惟另辯稱:該三紙統一發票係友人甲○○委託代領,伊並不知道該發票係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僅自白曾持右揭統一發票前往領取獎金,但否認明知該等統一
發票係偽造;而偽造之統一發票三張,亦僅足以佐證被告持統一發票領取獎金之自白。再公訴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或為單純之移送事實,或為公訴人所指共犯甲○○之其他犯行,是被告乙○○所辯不知該統一發票係偽造乙節是否可採,仍須參酌其他客觀事證以資審認。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持以領獎之統一發票係偽造,在本件被告否認知情,交付統
一發票之共犯甲○○復未到案之情況下(甲○○因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所得考量者無非:⒈該統一發票客觀上是否容易辨識其係偽造;⒉統一發票取得經過是否不悖常情;⒊領取獎金之統一發票張數、數額及兌領之場所是否合理;⒋領取後是否朋分顯不相當之利益,茲分別調查如下:
⒈被告持以行使於銀行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三張,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定全部為
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發票,其變造情形則為:「⑴號碼部位或有紙張變薄;或有刮擦痕跡。⑵號碼部位斜線底紋、底紋圖騰或有破壞及套印不準確重覆印製跡象。⑶發票號碼全部以網版(孔版)印刷偽印而成(以三十倍放大鏡觀察,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稍呈鋸齒狀網點堆積之特徵跡象),與原發票之採凸版印刷(中間因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方式不符」,有財政部印刷廠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財印政字第一六六五號函所附鑑定結果在卷可稽,是由前開鑑定結果可知,上述三張統一發票固為偽造而得,然具相當之偽造技術,與正常之統一發票,或係特定部位之紙質、刮擦痕跡有些微差異,或涉印刷技術問題,依一般非專業人士之識別能力,尚非以肉眼可得判斷其偽造情形,是承辦兌領之泛亞銀行汐止分行亦未當場發現而予舉發。
⒉次查,被告可明確供述該統一發票係友人甲○○所託代為領取,並可提供甲○○
之正確地址以供查證,且二人均係居住汐止,騎機車車程約五分鐘(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足徵其時二人尚稱熟稔。又被告所以願幫甲○○領取獎金,據其偵審中所述,係因「他(指甲○○)說他沒有身分證不能去領,小孩又不能去領」「他叫我拿去換,我以為是真的,那時他說沒空要顧小孩,我想換一下應不會怎樣」「他說不方便。後二張他說要顧小孩,無法出去」(見偵卷第三十頁、第六六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是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甲○○以上開理由委託有機車代步之被告代為領取統一發票獎金,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
⒊再查,本件甲○○委請被告領取之統一發票,一共三張,分別係八十六年五月三
十日領取二張,中獎金額均為一千元,另於三個月後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領取一張,中獎金額四千元,是以統一發票之中獎機率、獎項,上揭中獎金額及張數並無異常之處。又被告領取上揭三張統一發票,依發票上之戳記觀之,均係在泛亞銀行汐止分行提領,且第一次領取之二張獎額一千元統一發票,承辦人員均為「 陳雅芳 」,足見應係同一時間兌領。從而,依上開兌領情形可知,被告僅係本能地依地緣關係選擇領取獎金之銀行,並未如一般盜領者刻意至不同行庫領取以規避嫌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甲○○曾說不要到同一家(銀行)兌領,伊覺得怪怪的,後來係在不同銀行兌領前開中獎金額一千元之統一發票。惟如前所述,三張統一發票兌領地點均係泛亞銀行汐止分行,前二張且為同一承辦人,是被告前開供述顯係記憶錯誤所致。又不論甲○○是否曾要求被告勿至同一家銀行兌領,被告實際上係至同一銀行兌領獎金,是被告縱因甲○○上開言詞而覺得「怪怪的」,然就其所為可徵其並未認知該等發票係經偽造。
⒋另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中供稱幫甲○○兌領獎金並未分得任何利潤,且亦查無
何事證可證其因代領發票而獲有顯不相當之報酬,益徵被告並無任何與甲○○共冒領發票獎金之犯罪動機,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明知統一發票係偽造而仍故為行使。
㈢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領取獎金之行為,然其所辯不知情乙節,
依上論述,尚非不可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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