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月雲
邱姿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為女尼,師拜丁○○(法號達一法師),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丁○○所主持之金佛精舍內,從事燒香、洗衣、煮飯、及出外托缽等工作,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見乙○○○交付丁○○一大筆幫助丁○○購屋之現金(為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分別以每十萬元綁成一綑,綑紙上蓋有台北縣五股鄉郵局辦事員 余坤益 所押的日期及印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至二十日上午九時前某時,自丁○○之僧袋內,徒手竊取現金一綑,即十萬元,得手後,置於自己之藍色行李袋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丁○○將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加上自己所有之十萬元,以為共有一百二十萬元,欲存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至銀行始發現僅有一百十萬元,短少十萬元。丁○○回精舍質問丙○○,為丙○○所否認,丁○○乃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丙○○所有之藍色行李袋內,當場查獲現金一綑,計十萬元,綑紙上蓋有台北縣五股鄉郵局辦事員余坤益所押的日期及印文。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月輕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十萬元應係告訴人丁○○為栽贓伊,而故意將該十萬元置於被告之行李袋內,伊並沒有偷竊該筆錢等語。經查:(一)警察自被告之藍色行李袋內起獲告訴人丁○○失竊之十萬元現金一綑,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證人 盛香桂 於偵查中(告訴人及盛香桂於本案案發後,本院審理前,因精舍失火,二人均已死亡),及目擊證人乙○○○於偵、審、警察甲○○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張及自行李內起獲贓款之照片二張在卷足稽。(二)被告知情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拿一包錢給告訴人,又上開為警起獲十萬元之行李袋,係被告自二樓拿到一樓,放在一樓三寶佛桌下等事實,復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三)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交付一百十萬元予告訴人乙節,經乙○○○結證屬實,並經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敘明。(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聽到告訴人要叫警察前來處理之時,被告立即表示要離開金佛精舍,且在警察到場後,尚未搜查行李袋前,被告就向告訴人表示下個月要標會還錢等語,亦經丁○○、盛香桂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實,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曾向告訴人表示下個月要標會還錢。其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知悉伊以前公司上班還有二十萬元,告訴人就用此栽贓手法,要被告的錢云云,然查:依被告之陳述,其在金佛精舍已住九年左右,倘告訴人企圖敲詐被告之金錢,應不會久等多年,在甫取得乙○○○之一百十萬元時才下手,況被告苟未行竊,且十萬元對伊而言,並非小額之金錢,其豈有警察到場,尚未搜得贓款時,即表示願標會還錢之理?此絕非息事寧人所能解釋。其因心虛,而為上開表示,堪以認定。
(五)證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行員 張藝薰 到庭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上開銀行存款,告訴人表明要存一百十萬元,並將錢放在櫃台上,伊點收時,發現少幾千元,告訴人並未表示短少十萬元等語,因當時告訴人係將金錢置於櫃台上,沒有任何包裝,則告訴人在將錢放在櫃台上之同時,可能發現短少十萬元,惟無向行員表示之必要,而未向行員表示短少。因此之故,張藝薰之證詞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早上九時許,曾親眼見到被告伸手進入伊的皮包內翻東西等語,則告訴人為何未數點金錢,即前往銀行存款一節,雖有疑問,而被告據此辯稱:告訴人之指訴顯有不實云云,惟據該警訊筆錄,應足以得知被告並非在竊得金錢時,當場為告訴人發現,又此點疑問亦不足以推翻前開有罪之證據,爰認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女尼之身分、其與告訴人有師徒之關係,及行竊之金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贓款已交還被害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