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將乙○○○送醫急救,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如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業經載明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右側車身擦撞行人肇事,造成被害人甲○○○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所犯法條補充如下:⑴按刑法所稱之重傷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二、三、四、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久喪失機能而言。若僅機能減損衰退,或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身體或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因車禍外傷致意識不清、右側手腳無力,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顱內硬腦膜下血腫,壓迫大腦半球,經緊急開顱手術摘除血腫後入加護病房,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轉普通病房,迄同年五月十二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意識清楚,殘留部分神經功能損傷,包括部份言語功能障礙及右側上肢無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總行字第○九四七三號函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害人雖部分言語功能障礙,然不能證明確屬終身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與刑法重傷害之定義尚屬有間,告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⑵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被害人乙○○○送醫急救,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接受偵訊,此核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記載無訛,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擦撞行人,惟其肇事後立刻將被害人送醫並自首犯罪,並
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以下同)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惟與被害人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二百萬元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係過失犯罪,品性原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駕車不慎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既有遷善希望,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向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