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貳零貳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游世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9行所載之「當場扣得海洛因
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海洛因
3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1202公克),並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至4行所載之「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1.11公克)、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2.121公克)」,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1202公克)」。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為警攔查時,於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1202公克),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7年11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647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61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美甲師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120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7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游世玉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2室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和豐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1.11公克)、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2.12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世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中之自白│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11│││司107年11月21日濫用藥│時11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體編號: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3│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11公克)、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4包(淨重共計2.121│之事實。│││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2.佐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680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正簡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1.1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5公克)、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2.121公克、驗餘淨重2.12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