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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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卓語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語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語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3年1月28日送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27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15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揭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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