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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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大任(原名丁耕宇)選任辯護人姜讚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耕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部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以及量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
(二)罪數
1.被告先後張貼多張告訴人之私密影像照片,並非法利用告訴人個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2.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上糾紛,竟創設臉書帳號,刊登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私密影像照片等,內容不堪,嚴重損及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3、120、125頁),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記帳士工作,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被告所上傳之私密影像照片,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照片有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上開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傳送訊息、影像之手機及上網設備,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而附隨地以該等設備犯本案,而該等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項之加重誹謗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刑法第314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2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次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行為之一部,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