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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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許為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98公克)、外包裝袋1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6行「1時」應更正為「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末6至5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應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許為 傑前 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供施用之毒品1包及玻璃球1支與警方,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614公克、驗餘淨重0.4598公克)及玻璃球1支,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玻璃球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4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玻璃球1支,爰一併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83號被告許為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路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8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幸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98公克)、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為傑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98公克)、玻璃球1支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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