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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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誌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04號、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誌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德國百靈油1瓶」補充為「德國百靈油
5ML1瓶」,第3-4行「紅牛能量飲料1瓶」補充為「紅牛能量飲料355ML1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呂誌庭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呂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㈢證據補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 闗美玉 之和解書1紙、失竊商品明細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自陳因生活拮据、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闗美玉、 鍾志昇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德國百靈油5ML1瓶、GB潔面濕紙巾1包,均為其犯
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闗美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355ML1瓶、薑黃複方膠囊1包、金門
38度高粱酒1瓶,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闗美玉、鍾志昇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闗美玉新臺幣(下同)1,500元、告訴人鍾志昇3,000元,有和解書2紙為憑,則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04號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
被告呂誌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4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大勇店)內,徒手竊取由闗美玉管領放置商品陳列架上之德國百靈油1瓶、GB潔面濕紙巾1包、紅牛能量飲料1瓶(共計新臺幣【下同】44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㈡於111年11月30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板橋富安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薑黃複方膠囊1包、金門38度高粱酒1瓶(共計價值383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闗美玉、鍾志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闗美玉、鍾志昇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鍾志昇間之和解書1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行竊之犯罪所得,因本件被告業已就本案賠償2位告訴人相關損失,並有和解書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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