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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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49公克)及外包裝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蘇柏豪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8號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827公克,驗餘淨重0.824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6、4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被告蘇柏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南下交流道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齊 」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4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豪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4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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