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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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昌彥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洪玉霞 違規闖紅燈牽引自行車步行穿越中山路1段往區運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李昌彥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遂撞及洪玉霞,洪玉霞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李昌彥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與違規闖紅燈牽引自行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同有行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後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106年6月5日吊銷,其後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無照駕駛,且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適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097 號判決(112.05.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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