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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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按該交岔路口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為之,復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以醫療為業,月收約新臺幣10餘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乃致雙方迄今未能進一步協談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告劉明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成都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機慢車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規定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 徐雅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徐雅葳因而受有胸部、恥骨區挫傷及下巴、左踝擦傷等傷害。劉明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劉明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雅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雅葳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徐雅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人行道進入車道,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旭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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