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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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竊取食用告訴人置於冰
箱內之果醬,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食用告訴人置於冰箱內之果醬,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食用之數量不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不知道果醬何時遭人食用,果醬沒有整個被偷走,我發現時裡面少了大半罐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15頁照片),本院審酌上開食品客觀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9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0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公用冰箱內之草莓果醬1罐,並於食用果醬後將上開果醬罐放回冰箱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冰箱內果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食用告訴人所有果醬之事實。3證人 劉素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公用冰箱內僅供住戶放置物品,並未提供食物供住戶免費使用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全聯福利卡會員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證明上開果醬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草莓果醬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姵宜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747 號(112.05.2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388 號判決(112.05.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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