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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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及中華工程新展工務所,接續徒手在告訴人亞新公司竊取亞新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編碼:ACA-1054,價值新臺幣1萬元);在中華工程新展工務竊取告訴人 郭季玲 保管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型號:X450J、外觀:黑色)、告訴人 陳蔓文 所有之行動硬碟1個(廠牌:東芝、型號:CanvioAdvanceV10、容量:2TB、尺寸:2.5吋)、急救箱1個(內含一般外傷用之急救藥物)、告訴人 王鴻翔 所有之金門高粱酒1瓶、紅酒2瓶、茶葉罐2罐、告訴人 鍾瑞鳳 所有之耳溫槍2支(型號:FORATD-1242、外觀:白色)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蔓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耿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工保全股份、中工管理顧問、中工公寓大廈有限公司勤務日誌、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班表、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倒水及泡泡麵才會進入工務所,監視器畫面中我拿的黑色大垃圾袋內是放我的私人物品,包括雨衣、雨鞋、手電筒、安全帽、反光背心、泡麵、飲料等物,我沒有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擔任上址中華工程新展工務所保全人員
,並曾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9時57分至10時3分許間,進出上址亞新公司及中華工程新展工務所共用之辦公室建物,復從其內攜帶以黑色大垃圾袋包裝之物品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075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43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3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7、72、73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10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92頁),堪認屬實。
㈡上址亞新公司及中華工程新展工務所內,有電腦主機、筆記
型電腦各1臺、行動硬碟1個、急救箱1個、金門高粱酒1瓶、紅酒2瓶、茶葉罐2罐、耳溫槍2支不翼而飛等情,固據證人黃耿德、陳蔓文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21頁),惟細觀其等所證內容可知,上開物品中除電腦主機1台應係在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遭竊之外,其餘物品均係在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始陸續發現短少,上開證人均未實際見聞該等物品遭竊之經過,卷內亦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該等物品遭竊之確切日期、時間,而依公訴意旨認定該等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以觀,除足見該等物品實有可能係在被告110年10月25日晚間9時57分至10時3分許間進出該處之後始遭竊外,於該前後長達5日之期間曾進出亞新公司及中華工程新展工務所出勤、洽公之人員、訪客應屬眾多,於此情形之下,實難僅以被告曾於與物品發現遭竊時點前後之期間進出該處,即認定該等物品係遭被告竊取。
㈢又依卷附中工保全有限公司110年10月班表之記載可知,被告
於110年10月25日係排定擔任「B班」即晚間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之值班工作(當日勤務日誌雖無被告之簽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曾經漏簽日誌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下方;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57分至10時3分許間,進出上址亞新公司及中華工程新展工務所共用之辦公室建物乙情,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至被告前揭進入辦公室後,雖從其內攜出以黑色大垃圾袋包裹之物品,然該等物品據被告主張係其雨衣等私人物品,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內容,尚無從得知該黑色大垃圾袋內所裝物品為何,亦無法看出其內是否裝有告訴人遭竊之物,自無從僅依被告曾自上址亞新公司及中華工程新展工務所共用之辦公室建物內攜出物品乙情,遽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取。
㈣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袋子內之物品究竟為垃
圾或私人物品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故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被告就此於警詢時陳稱:監視器畫面中我拿的是垃圾袋,因為工地有垃圾我們必須要收回來,當時垃圾袋裡面放有雨衣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則稱:我拿垃圾袋是因為當時他們說我們去巡視工地時,要將民眾亂丟的垃圾收起來,裡面放有我的雨衣、安全帽、反光衣等個人用品等語(見偵緝卷第51、5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垃圾袋是我出去收垃圾要用的,我們去外面巡邏時,如果看到有民眾放置在工地的家用垃圾,就會把它收回到工務所的大垃圾桶,垃圾袋裡面先裝我要拿出來的個人用品,有雨衣、雨鞋、手電筒、安全帽、反光背心、泡麵、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其歷次所述,就當時手持垃圾袋之原因、當時袋內所裝物品等節前後尚稱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情,難認全無可採。況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事證,既難認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縱略有瑕疵,或仍有可質疑之處,亦無法據以反推被告確有犯罪,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