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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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陳奎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將腳踏車牽入機慢車道之際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閃避自行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60號被告陳奎璋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2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人行道往板橋方向騎乘,途中將腳踏車牽入機慢車道騎乘之際,本應注意慢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機車道行駛中之機車先行,冒然駛入機慢車道,適 呂奇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駛來,見狀向左側車道閃避並擦撞 廖克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嗣 吳冠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亦閃避不及碰撞陳奎璋之機車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奇遠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右側足部、左側腳踝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奇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呂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牽腳踏車至機慢車道,致告訴人閃避後倒地受傷之事實。3證人廖克瑋、吳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從大漢橋人行道牽腳踏車至機慢車道,致後方告訴人機車見狀向左側閃避,擦撞廖克瑋之機車後倒地,並與吳冠毅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進入機慢車道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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