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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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111年10月13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第5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就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於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僅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甫於110
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品行不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輕鋼架、日薪新臺幣2千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