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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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賴正修與甲○○原係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2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酒後因對甲○○報警處理賴正修於前一日(即111年3月21日)23時許傷害甲○○案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抓甲○○之頭髮,又持酒瓶毆打甲○○之手臂,並恫稱:「妳報警啊我要拿刀殺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甲○○受有後腦杓瘀青、左眼瘀青、右臉頰瘀青、右頸及左胸抓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三)。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正修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1張、現場暨菜刀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消防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7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㈥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為其所有,且遍覽卷內所附之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賴正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又該傷害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111年3月21日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賴正修與告訴人甲○○原係同居情侶,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3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賴正修酒後因生活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腳踢告訴人甲○○之臀部,又抓告訴人甲○○之頭髮,再以椅子砸向告訴人甲○○之頭部,並持菜刀作勢追砍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腫脹瘀斑、額頭撕裂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㈢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賴正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