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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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弘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7年7月19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內,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弘又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所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A10,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及居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5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金額3萬元,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7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18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20日),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審交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㈢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可知,受刑人就前案犯行於偵、審中始終坦認不諱,且前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法拙劣,持之行使以取得款項之可能性甚微,且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意,於第一審即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拒絕之而未能和解,從而,第一審對被告諭知緩刑併附條件,尚屬適當。參酌後案判決則可知,受刑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疏未注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在其後方,仍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後臨時停車,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致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刑人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逃離現場,故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與前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犯罪型態、罪質,保護法益、主觀惡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均屬迥異,且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有所不同,其間之關聯性甚為薄弱。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未提出除上揭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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