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李欣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①9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於97年5月30日確定(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97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9月2日);復於②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8月25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判處拘役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再與上開①案件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
7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7公克,總淨重0.89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原送驗檢體重量3.2765公克〈含塑膠袋〉,驗餘檢體重量3.2755公克〈含塑膠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
4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等物,李欣平嗣且同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李欣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警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2012年
9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磅秤1臺、分裝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憑;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總毛重1.07公克,總淨重0.89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
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成分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中心
101年9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279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毒偵字第7476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於97年5月30日確定(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97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9月2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89公克,取樣
0.01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連同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及攜帶之用,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4包、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0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送驗檢體重量3.2765公克〈含塑膠袋〉,驗餘檢體重量3.2755公克〈含塑膠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9月1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毒偵字第7476號偵查卷第20頁、第27頁),是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屬無涉,是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