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施彥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柯武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中關於裁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西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當場跟隨確認系爭機車車牌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第60條第1項「經鳴哨仍拒絕停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填製竹市交警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對於其中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表示不服後;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違規行為並不爭執。
㈡、但原告前開違規時間是晚上7點多,違規轉彎後,停等紅綠燈時約1至2分鐘,當時有一名員警騎車到原告身旁向原告表示違規左轉,原告表示下次會注意,接著該警員說下次不要在這樣了,綠燈後該警員即騎車離去,原告轉彎時,隱約有聽到哨子聲,但沒有看到吹哨的員警,原告並無不服攔檢逃逸之行為,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10月29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據查舉發員警執服勤務時,於本案違規時、地,發現779-GJT號車機車駕駛人違規左轉,經警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拒絕停車並迴轉逃逸,經抄錄車號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經查舉發員警距違規車輛約10公尺前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但該車仍迴轉逃逸,於逃逸過程中另遇其他騎乘機車執行勤務之員警,陳述人與其他員警對話情節與違規事實並無關聯...等。
㈡、是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確有前該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有「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乙節,未據原告爭執否認,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後是否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另同法第60條第1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63條第1項第2款(包括同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予以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亦有明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係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積極行為,若行為人並不知為警攔停稽查而離開,即難謂有該條項之違規。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於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逕行舉發,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則堅決否認有該違規行為,被告稱舉發經查證結果,原告確有該部分之違規行為,惟查:
⒈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時辯稱:「警察是站在西門街與西
安街口,當時是晚上,天色昏暗,依照當時的位置我看不到警察,我迴轉很慢,我沒有逃逸,我沒有催油門,如果我要逃逸,我就不用等紅燈,我沒有依照兩段式左轉沒錯,但我沒有不服攔檢逃逸。」等語。且本院勘驗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之當天路口舉發違規現場錄音資料光碟錄音光碟顯示:
00:00(錄音開始)(警員在路邊值勤,有許多車輛經過
的聲音)
34:55(哨音兩聲)779-GJT(走路聲)。
35:351900。
36:08779-GJT,不服稽查逃逸,時間1900,白色,車上載3人。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錄音僅有負責舉發員警 王聖文 個人聲音,且當時有多部車輛經過該地。
⒉是當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王聖文,雖有以鳴笛示
意,並以指揮棒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時稱:「我左轉後有停車要迴轉,但是沒有人叫我。」等語,佐以頭部戴有安全帽之情狀,則原告是否確實有聽聞、注意到警員王聖文在路邊鳴警笛或揮動指揮棒示意等情,實有疑義,否則原告依常理應當騎車加速離去,以避免遭警員從後追趕攔停或記下車牌號碼,而不會停車等待其舉發;參以員警王聖文執勤位置非在原告轉彎後位置之旁,亦有該員警製作之位置圖可參,執行交通勤務警員王聖文所站位置,係位於路邊,有行人於該處行走,且依前開勘驗現場錄音內容,當時有多部車輛行經該地,顯見當時負責舉發警員縱有攔停之動作,原告亦有可能因前方有行人穿越行走其間或其他車輛而阻擋其視線,以致無法看見警員之執行攔停動作,致該警員誤認其已鳴笛攔停,但原告仍未停車受檢,是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原告違規兩段式左轉後停留迴轉繼續行駛,主觀上有何不服稽查逃逸之意。
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於違規轉彎後,確已知悉
警員對其制止或要求接受稽查後,仍有逃逸離去現場之意圖,自難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既無原處分所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難認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應屬有理由,爰准許之。至於原處分認為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