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王正宏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被 告 楊振業
王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燕英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三地字第○三九○七號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燕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間於
民國95年4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燕英應將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三地字第03907
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查悉被告間於該次尚有移轉其他
不動產,乃變更聲明:(一)被告間於95年4月3日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1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燕
英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17日以
95年三地字第03907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並擴張其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業於95年間即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4
月間累積之應繳納額為新臺幣(下同)40,096元,詎被告楊
振業於95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同年月19日以上開贈與關係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王燕英
,並於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後,即積欠信用卡債務累計達43
5,253元,則因被告楊振業將附表所示原屬於其之不動產無
償贈與並移轉與被告王燕英,致原告不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追償而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定被告間係基於有償行為而移轉
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被告王燕英明知被告楊振業積欠多筆債
務仍受讓之,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燕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
4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地字
第03907號收件號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振業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振業:被告均有清償信用卡債務,並於移轉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與被告王燕英後,仍有陸續繳款,故被告楊振
業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被告楊振業前向被告王燕英借款
達數百萬元,嗣於94年間被告官司纏身,被告王燕英為免
其貸與被告楊振業之金額難獲清償,被告楊振業遂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與被告王燕英以清償上開債務,是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基於有償行為,而被告王
燕英並不知悉被告楊振業有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燕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
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
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
,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調閱之異動索引
電子謄本申領資料所示,未有原告申請附表所示編號不動
產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錄,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0
月24日高市地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4
日高市地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在卷
可佐,而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編號1、5不動產之所有權
部資料所載之列印日期為103年8月12日,且無證據證明
原告於起訴時即103年9月1日之1年前已知悉附表所示
編號1、5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況原告係於審理中查
閱本院職權調取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後方查知被告間另
有移轉附表所示編號2-4、6-7之不動產,因此擴張聲明
,應堪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
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使其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楊振業於95年4月間積欠其信用卡債務40,0
96元,於95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轉讓與被告王燕英,並於同年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振業於上開移轉所有
權行為後,即積欠信用卡債務累計達435,253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及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函調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資料查核無誤,有該所103年
10月22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所有權移
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8頁),並為被告
楊振業所不爭執,且被告王燕英經通知後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具狀表示意見,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楊
振業雖抗辯係因其向被告王燕英借款數百萬元,遂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與被告王燕英以清償債務,並非無償贈與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楊振
業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楊振業於審理中陳稱:母
親都拿現金給我,我沒有簽署借據,不曉得要如何提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認被告楊振業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所辯有據。則被告楊振
業既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卻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
與被告王燕英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
財產,且查被告楊振業於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與
被告王燕英後,其名下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
有其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此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王燕英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王燕英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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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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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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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734│361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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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921│11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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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519│11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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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35│11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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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門│層次面積:│全部│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9樓│19層:24.79││
│││之22)│附屬建物:││
││││陽台:2.31││
││││雨遮: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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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門│層次面積:│全部│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9樓│19層:24.79││
│││之21)│附屬建物:││
││││陽台:2.65││
││││雨遮: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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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層次面積:│全部│
│││: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8層:122.88││
││││附屬建物:││
││││陽台:1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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