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熙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梨 」(台語)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擔任俗稱「馬伕」、「車伕」之司機工作,搭載應召女子至高雄市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甲○○每次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以牟利。嗣於103年8月5日,男客毛○傑上網搜尋到該應召站電話,遂撥打電話與上開應召站某成員談妥「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官)之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即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通知甲○○上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甲○○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搭載韓國籍成年女子朴○利(PARKSORI),載送朴○利至高雄市○○區○○○街○○○號「華納汽車旅館」,朴○利旋即進入該汽車旅館117號房間內後,以9,000元之代價與男客毛○傑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查訪時,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前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朴○利及毛○傑;員警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康平街口處,查獲在該處等候接送之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朴○利(PARKSORI)於警詢、證人即男客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16至19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被告警詢錄音之勘驗報告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5至30頁)。從而,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固難證明被告為該應召站之經營者,然其負責搭載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核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與應召站之經營者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馬伕工作,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本件性交易過程支配程度較低,載送所得僅300元,獲利不高,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