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聲請人 羅竫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下稱前卷)第12頁至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
7頁至第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卷(下稱本卷)第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6頁、第15頁至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47頁)、收入明細(前卷第44頁、本卷第33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10,335元、
0元,每月所得為861元、33元,名下有1地,價值1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為打零工,另據其所提出之
103年3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薪資11,909元。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分別為錢星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東、樂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監察人、靖晴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錢星實,靖晴企業社於98年註銷登記,另聲請人於樂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因監察人依公司法僅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故不宜直接視為從事營業活動,且根據該公司負責人提供之103年3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目前並無實際銷售行為,未有盈餘發放,上開事實有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申報資料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前卷第6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4頁、本卷第18頁、第33頁、第43至第4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1,90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
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附此敘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1,909元,依103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19元【計算式:11,909-11,890=19】,而依債權陳報結果【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下稱調卷)第7頁、第31頁、第34頁】,聲請人目前債務為4,667,095元,扣除財產10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元逐年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