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拾柒張、倍數表壹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壹張及紅包袋貳個(含其內賭資現金共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第十一列「簽單17張」補正為「前期簽注單17張」;證據部分補充:六合彩開獎號碼、日期之網頁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再就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其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依其所載地點及方式,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以牟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侵害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經營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所求之刑尚為適當,茲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賭資現金新臺幣1690元,乃當場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前期六合彩簽注單17張,於查獲時業經對獎完畢、勝負已定,無法供憑對查獲時當期六合彩賭博中獎號碼並領取當期中獎彩金所用,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簽注單與扣案倍數表1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及紅包袋2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5頁),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雖為被告持以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未經扣案,且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聯絡之通常物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被告亦表同意並簽名在卷,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75號被告蕭政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至11月17日期間,提供其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之住處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其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之方式簽注,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對獎,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投注金額57倍之賭金,「三星」可得賭金570倍,「四星」可得7,500倍,未簽中則賭注全歸蕭政易。嗣為警於103年11月17日1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倍數表1張、簽單17張、中獎紅包袋2個(內有賭資共新臺幣1,69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政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1357號搜索票、照片5張。
(三)扣案之倍數表1張、簽單17張、紅包袋2個以及賭資新臺幣1,690元。
二、核被告蕭政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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