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洪錦榮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3mg/dl,即百分之0.2043,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3mg/dl,即百分之0.2043,並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之身體、財產均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且因酒駕自摔,致自己身體多處成傷,已受相當之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79號被告洪錦榮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榮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某友人家裏,飲用含有酒精之米酒2杯後,已有醉意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去欲返家。於同日下午5時51許,途中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號東側產業道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跌倒,致自己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顱骨骨折、臉部及左肩與右手肘等處擦傷之傷害。嗣為路人報請119指派救護車前來並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警方獲報亦前去醫院處理時,發現醫護人員業已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04.3MG/DL,已逾法定標準值0.05毫克以上之規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錦榮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10張、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