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祈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祈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三列第二句之「閃光號誌」補正為「閃光黃燈號誌」;第十四列末句後補充:「案發後吳祈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第七列第二句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相片13張」,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被告吳祈昌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應有認知且應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更加注意路況,減速接近,謹為駕駛,隨時留意有無其他車輛突然自交岔路段衝出,竟疏於注意,至肇事交岔路口反超速行駛,造成亦疏於注意,行駛支道未停等讓其先行而由告訴人 黃昭子 所騎乘之腳踏車與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及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至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對肇事結果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而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仍應就其個人行為負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顯有悔過之意,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行車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多處成傷,使告訴人住院多日,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與影響,再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罪,其雖有相當之賠償意願與誠意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與告訴人之期望仍有落差,故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及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乃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屬與有過失,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與被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責任程度與犯罪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11號被告吳祈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0號居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祈昌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0號前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昭子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路0段000○0號左側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閃光紅燈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昭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及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昭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祈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子、證人 蔡鳳娟 及 施維欽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現場及車損相片12張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閃黃燈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