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如下:㈠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係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通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4號),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多次毒品案件入獄服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不宜輕恕,暨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自述已離婚7、8年,小孩與前妻同住,自己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物品(含毒品、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現金等),起訴書未列為本案證物,而被告另因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667號提起公訴,並將此次查獲物品作為該另案之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是認扣案物品為另案之證據,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張明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3413、6289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第3案)。前揭第2、3案所處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10
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0號之友人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後,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毛重7.
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毛重94.5公克)、電子磅秤2個、新台幣8萬3,000元、夾鏈袋5包、手機電話1支(上開物品均未扣存本案),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7年4月25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助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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