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政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政偉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6、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福安路路口之夜市內,飲用含有酒精之枸杞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騎樓,見 胡芳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串開啟胡芳蘭前開機車之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復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鎮○○路○段行駛,而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逆向撞擊自中南二路左轉中南路3段由 劉維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幸劉維諭並未受傷,蘇政偉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當場逮捕欲逃逸之蘇政偉,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疑有酒駕情事,而於7月17日凌晨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58MG/L,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胡芳蘭)及蘇政偉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串。
二、案經胡芳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芳蘭以及證人劉維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胡芳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7月又4日(下稱第1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8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3至5案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共3罪)、4月、4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第6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該2部分之應執行刑再與第
1案之剩餘刑度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再經撤銷,所餘刑期為
9月又29日,經與第7、8案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以及遭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生活狀況、身心障礙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113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翻拍照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雨衣2件、拖鞋1雙及安全帽1頂僅具證據性質,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