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右上訴人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及丁○○加重竊盜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螺絲起子壹支、編號二所示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共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緩刑四年確定,丁○○與其另犯贓物案件(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則尚在緩刑期間。詎仍均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臺中市○○區○○○路之南苑公園附近,共同尋找行竊目標後,再由丁○○或甲○○,一人下手,持丁○○所有手電筒二支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敲毀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八、十所示庚○○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或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在姓名不詳者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八(其中僅竊取OLYMPUS牌數位相機、KINGMAX牌隨身碟乙個、QPASS5牌翻譯機,附表一編號八所載內容有誤)、十所示物品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十、十一及十三等物品,另一人則在旁擔任把風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甲○○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財物得手後,為前來取車之寅○○發覺,當場查獲甫行竊得手之甲○○,丁○○則駕車離去在附近觀看,俟見甲○○屢向寅○○求情,遭寅○○嚴詞峻拒,丁○○始自車內持木質球棒下車吆喝甲○○迅速離去,甲○○呆立未離去,二人遂遭寅○○及據報前往之警員合力逮捕。並當場扣得其二人竊盜用之手電筒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嗣並循線於其等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扣得其等竊盜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NIKON照相機各一台、編號六所示閃光燈一個、編號七所示滑鼠二個、編號十所示隨身碟一個、編號十一所示YQEN牌收音機一台及編號十三所示MAGICBRICK(誤繕為RBRUICK)GAME掌上型遊戲機一台。
二、案經庚○○、癸○○、戊○○、辛○○、丑○○、寅○○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甲○○對於在右開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八、十所示自用小客車內財物等事實不諱,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庚○○、癸○○、戊○○、辛○○、丑○○、寅○○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稱遭竊之情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照片附卷及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十、十一及十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依吾人之生活經驗,本案被告二人用以行竊用之螺絲起子為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重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竊得不詳姓名者所有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物品,有扣案未經被害人領回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NIKON照相機各一台、編號六所示閃光燈一個、編號七所示滑鼠二個、編號十所示隨身碟一個、編號十一所示YQEN牌收音機一台及編號十三所示MAGICBRICKGAME掌上型遊戲機一台可證,並經證人即承辦偵查員 林家得 於原審審理時證明經由被告二人供述確有查獲另部行竊車輛屬實,是被告二人另有在臺中市○○區○○○路之南苑公園附近之某車牌不詳自用小客車內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此部分與已起訴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十、十
一、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自不詳姓名者所有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得,未經領回),雖屬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等所有,被害人仍有請求發還之權利,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原判決未加詳察,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律,顯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係夫妻,年輕體盛,身無殘缺,屢次共犯本案,且其等前已共犯竊盜案件,被告丁○○經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被告甲○○仍在緩刑期間,復均行再犯,顯無悔改之心,惟犯後尚均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螺絲起子一支、編號二所示手電筒二支,乃被告二人共犯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NIKON照相機各一台、編號六所示閃光燈一個、編號七所示滑鼠二個、編號十所示隨身碟一個、編號十一所示YQEN牌收音機一台及編號十三所示MAGICBRICK(誤繕為RBRUICK)GAME掌上型遊戲機一台,均為被告二人自姓名不詳者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得之物,雖為其二人因犯罪所得之贓物,但係被害人所有,有請求發還之權利,及在被告二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木質球棒一支,非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酷易典翻譯機一個、編號九所示隨身聽一台及編號十二所示TAMASHI牌收音機一台或原本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編號九、十二),或為被告二人撿拾得來(編號八),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請求就此等扣押物品均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另於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公益路口附近,竊取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㈡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文心南三路口附近,由丁○○持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子○○停放該處車輛之車門鎖,但未竊得車內任何財物,㈢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別墅國際街附近,以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竊得財物,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街,以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竊得財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未遂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左右開始行竊,行竊地點多在臺中市○○○路之南苑公園附近,連同未竊取得手部分亦包括在內,約犯十件,並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惠中路、公益路口,編號六、九所示東海別墅國際街附近行竊,且亦未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財物等情。經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均供稱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開始行竊約十輛左右車內物品;被告丁○○於同日原審法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供述,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警員借提查證時仍供稱並未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之語。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院審理時均供認全部竊盜犯行無誤,然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始又供稱伊等只前往文心南路之南苑公園附近行竊,並未到東海別墅之國際街附近或惠中路、公益路附近行竊等語。而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九所示遭竊地點,與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其餘竊盜地點並無地緣關係,並有相當距離,是否被告二人所為,不無可疑。且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乙○○之財物遭竊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卻僅在被告二人住處起獲數位相機一台,另有皮夾、書籍、收音機、行動電話尚未起獲,如附表一編號六之被害人己○○遭竊財物,僅起獲行動電話一支、手提袋一只,另有新臺幣(下同)三千餘元、書籍、行動電話未起獲,如附表一編號九之被害人壬○○遭竊財物僅起獲行動電話二具,另有一萬二千元、咖啡色錢包未起獲。如被告二人確實進入被害人乙○○等人所有或使用中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財物得手,復尚未銷贓變賣而帶往警員前往其等住處起贓,何以未發現被害人其餘失竊之值錢物品;而被告二人業已坦承大部分竊盜犯行無誤,衡情亦無就此部分特予否認之必要,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至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子○○部分,雖有車窗遭破壞之事實,然並未有任何財物損失,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而被告二人業已供稱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左右開始行竊,則被害人子○○於同年月一日遭竊之本案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為,即有疑義,況被告二人係見路邊車輛隨機行竊,並未記得其等車牌號碼或在已行竊之車上註明記號,則其等不復記憶何輛車為其等所行竊,尚無違於經驗法則,況本案並未在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車內抑或其等住處起獲任何被害人子○○所有失竊財物,難認被害人子○○所有車輛車窗遭毀係被告二人所為,而遽認其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竊盜未得逞之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上開此部分竊盜犯行,均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丁○○被訴準強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予論列。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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