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偉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揚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 王水蒼 、 王安鎮 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偉揚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固屬事實,但查偉揚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因不幸發生火災後即已停業,該公司獲投保火災理賠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有賠款證明,嗣後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均已結清,顯見兩造問已無債務糾葛,至為明確,更何況偉揚公司自火災發生後即未曾再營業,被上訴人自無再貸與該公司金錢之理。
二、查系爭借款三件分別為六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八十萬元,借款日期同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人雖為偉揚公司,連帶保證人三人則均為王水蒼、 王木煌 、 王木淵 ,上訴人絕無為系爭三筆借款做連帶保證人,不但有借據三張可資證明,而且業據王水蒼、王木淵、王木煌等三人在原審指證系爭三筆借款根本與偉揚公司無關,更何況偉揚公司在八十二年間發生火災後即結束營業,王水蒼在原審亦證稱:「系爭三筆借款是我於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應為八十七年之誤)向原告借的,當時偉揚公司已沒有營業,是我私人要借款的...,但原告的人教我以偉揚公司為借款人,我為連帶保證人...」,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貸與系爭借款時,不但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而且損害到上訴人之權益,於法未合,益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悖常情,顯無理由。
三、系爭三筆借款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上訴人所保證之責任乃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偉揚公司在營業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而已,而該公司既於八十二年間發生火災後即全部結束營業,而所有債務均已結清,則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依法、理、情即已全部消滅。而案外人王水蒼等三人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借系爭三筆借款完全是私人借貸,與偉揚公司完全無干,其之所以蓋偉揚公司之印章完全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而該授意事先,事後均未曾告知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根本不知情,又絕不同意,更未在系爭借據上簽章做連帶保證人,足證系爭借款完全與上訴人無干。
四、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一百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後又無理擴張訴之聲明追加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判決後又改為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惟上訴人根本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水蒼等三人間之債務關係亦完全不知情。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訴外人偉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除上訴人甲○○及債務人王水蒼及王安鎮,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保證書簽名外,其餘債務人王水蒼、王木煌、王木淵皆在借據上連帶保證債務,簽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上開借款,且該保證書上亦載明連帶保證偉揚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此,上訴人自應對偉揚公司於過去及現在所借尚未清償之貸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又上訴人稱偉揚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因火災後停止營業,所有債務即已結清,經查與事實不符。因偉揚公司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間,由私人提供房屋,以偉揚公司借款後,一直展期至八十七年間均未還款,今被上訴人提供之放款交易明細表顯示,無上訴人稱八十二年已還清債務乙事,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上訴人抗辯其債務與訴外人偉揚公司等人之糾葛完全無干云云,上訴人簽立保證契約時,對於須與偉揚公司共同於壹仟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有足夠之認識,且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狀理由(一)第四行中承認「...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固屬事實...」,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並不足採。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執行一案全卷。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原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原審准許。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准予擴張訴之聲明,自屬合法,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偉揚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偉揚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壹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偉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偉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各陸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捌拾萬元,並均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加碼年率百分之二,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於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惟系爭三筆借款先後到期時,訴外人偉揚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乃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並簽立展期借據予被上訴人,約定系爭陸拾萬元及壹佰肆拾萬元之借款期間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系爭捌拾萬元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詎訴外人偉揚公司就系爭陸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捌拾萬元三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訴外人王木煌等人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當初做塑膠射出工作,而訴外人偉揚公司尚在營業,伊簽具保證書,擔任訴外人偉揚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自八十二年間偉揚公司因不幸發生火災後即已停業,嗣後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均已結清,被上訴人自無再貸與該公司金錢之理。訴外人王水蒼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借系爭三筆借款完全是私人借貸,與偉揚公司完全無干,被上訴人要求王水蒼以公司名義借款,伊根本不知情,又絕不同意,更未再於系爭借據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拍賣結果不足清償部分應找借款之人要,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偉揚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壹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偉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偉揚公司之負責人王水蒼以偉揚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各陸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捌拾萬元,並均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加碼年率百分之二,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系爭三筆借款先後到期時,訴外人偉揚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水蒼並未依約清償,乃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約定系爭陸拾萬元及壹佰肆拾萬元之借款期間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系爭捌拾萬元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訴外人偉揚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水蒼就系爭陸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捌拾萬元三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拍賣連帶保證人不動產後僅受償部分債權額二百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尚有如聲明所示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交易明細帳影本、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三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王水蒼、王木煌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甲○○」簽章自承為其所有,且自認本件尚未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依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偉揚公司(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千萬元正為限(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不能推諉其所負連帶保證責任。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完全是私人借貸,與伊無關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三筆借款是否係訴外人偉揚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責?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借款係訴外人偉揚公司所借乙節,業據提出經訴外人偉揚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水蒼簽名、蓋章之借據影本三份為證,復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王水蒼於原審自承系爭三份借據上之訴外人偉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詳原審卷一二七頁),是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既仍否認此部分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乃舉證人王水蒼為證,而證人王水蒼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三筆借款是否王水蒼以偉揚公司名義借來私人用的?)系爭三筆借款是我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的,當時偉揚公司已沒有營業,是我私人要借款的,...但原告的人員教我以偉揚公司為借款人,我為連帶保證人,後來我因沒有錢還,故有多次展期。系爭三筆借款的借據都是真的,其上偉揚公司的大、小章也我是親自蓋上去的。...」等語,足徵系爭三筆借款確係證人王水蒼以訴外人偉揚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不論系爭三筆借款實際上由何人所花用,仍應認系爭三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偉揚公司之間。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偉揚公司自八十二年間即因發生火災而停業,被上訴人自無再貸與該公司金錢之理云云;惟縱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偉揚公司自八十二年間發生火災後即已停業乙節屬實,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並不因其停止營業而當然消滅,苟其法人格仍處於存續狀態,訴外人偉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自不因偉揚公司停止營業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三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簽立保證書等情,則依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王水蒼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偉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故系爭三筆借款既確為訴外人偉揚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依上開保證書之內容,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三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雖仍辯稱:其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水蒼均向其口頭表明只是支票貼現等用途,並舉證人王水蒼於原審之證言:「被告在簽系爭保證書時,偉揚公司確實還沒有向原告借款,我也告訴被告只是要辦理票貼」(詳原審卷一二七頁)為證;且上訴人所保證之責任僅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訴外人偉揚公司在營業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云云。惟證人王水蒼之證詞縱然屬實,上訴人既已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表示願就訴外人偉揚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而系爭保證契約既未限定被保證債務之範圍於票貼所生之債務,又未定有保證期間,則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仍難卸其連帶保證之責。
(三)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既為主債務人偉揚公司所借用,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確已撥付借款予偉揚公司帳戶,至於主債務人偉揚公司嗣借得之該款項實際用途如何,是否為王水蒼等私人予以取用,即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實係私人借用,非公司借用而與伊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辯稱伊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聲請拍賣訴外人王木煌等人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被上訴人債權未獲清償餘額為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執行卷分配結果彙總表),被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正確之數額,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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