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42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患有憂鬱症,一時失慮,竊取被害人家樂福公司賣場之商品,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之困難,自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失竊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