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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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鐘弘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700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鐘弘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焚化爐回饋中心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游泳時,因禁止教學細故,與系爭泳池救生組長 劉金蘭 發生爭執,黃鐘弘不聽勸阻,竟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揭公眾得自由進出之游泳池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幹你娘操雞歪」(台語)、「幹你娘操雞歪,你以為你先生在當警察,我就怕你唷」(台語)等語侮辱劉金蘭,致使劉金蘭因而人格受辱。
二、案經劉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劉金蘭、 蘇育仁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劉金蘭、蘇育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劉金蘭、蘇育仁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第6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鐘弘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劉金蘭就被告是否在游泳池內教學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又沒有教學動作,也沒有用台語罵她「幹妳娘臭雞巴」,只是當時講話大聲一點,她就認為我在罵她,我認為她想太多等語(見警卷第4頁);辯護人則以:劉金蘭一開始就在說謊,她說黃鐘弘在違規教學就是說謊,劉金蘭說黃鐘弘罵她,但由兩人互動過程,是兩個人講來講去,不像劉金蘭所謂都沒有與黃鐘弘講話,所以劉金蘭對於黃鐘弘的指控,是令人懷疑的; 蘇宥澂 、蘇育仁是劉金蘭拜託出來作證,附和劉金蘭的說詞,由監視器影像可知,劉金蘭根本沒有走過去看黃鐘弘與蘇宥澂在作什麼;蘇育仁也沒有在拉1個亂游的泳客時,而聽到黃鐘弘與劉金蘭對話的畫面,蘇宥澂、蘇育仁的證詞與監視器影像不符,是以蘇宥澂、蘇育仁所言,未必全然屬實;故本件除劉金蘭自說自話外,並無任何客觀足以證明黃鐘弘有出現惡言、粗口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黃鐘弘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禁止教學細故,與劉金蘭發生爭執乙節,業經證人劉金蘭、蘇育仁、蘇宥澂、 蘇旭雄 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被告提供之光碟擷取照片71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曾向劉金蘭表示「幹你娘操雞歪」、「幹你娘操雞歪,你以為你先生在當警察,我就怕你唷」等語?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劉金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21日晚間6時5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焚化爐回饋中心游泳池內,教生員施昇宏跟我說黃鐘弘在教學,我繞過去時有看到,就跟小朋友說我們這邊禁止教學,小朋友對我點頭,然後退後;我有叫蘇育仁幫我去辦公室拿手機錄影,黃鐘弘就對我說「妳錄啊,妳錄啊,妳錄看看(台語)」,我站在那邊沒講話,等蘇育仁拿手機過來,之後蘇宥澂去廁所經過的時候,黃鐘弘就叫「蘇醫師,蘇醫師,你過來。」,等蘇宥澂蹲下去時,他手指著我罵「幹你娘操雞歪」,我很生氣,我看著他說「你罵我(台語)」,他說「妳以為妳先生在當警察,我就怕你唷,幹妳娘操雞歪」,就這樣罵了兩句,我就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見簡上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劉金蘭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而證人劉金蘭於本院審理時提及遭被告侮辱之經過,數度啜泣(見簡上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且其於本院及偵訊時皆有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比較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之罰金」之刑;刑法第178條偽證罪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兩者刑度差異甚大,證人劉金蘭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故其前揭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㈡、再者,本院勘驗100年7月21日案發當時系爭泳池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發覺下列之影像,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8頁):
1、光碟錄影畫面時間18時58分至18時59分之期間,蹲著的救生員持續與泳池內之人對話,惟期間其他泳客相繼離去,只剩被告在泳池內,此時劉金蘭有以手撥打電話之動作。
2、光碟錄影畫面時間18時58分20秒、18時58分27秒、18時58分30秒、18時58分35秒、18時58分45秒,被告皆有舉手指向岸邊之救生員及劉金蘭之肢體動作。
3、光碟錄影畫面時間18時58分20秒至18時58分35秒之期間,有一名泳客在劉金蘭及救生員處,惟畫面時間18時58分45秒,被告再度舉手指向池邊救生員、劉金蘭處時,該名泳客已未在該處。
是以被告曾以手數次指向劉金蘭,甚至池邊僅剩救生員、劉金蘭站立時,被告亦有手指向劉金蘭之情形,益證劉金蘭前揭證稱:被告手指著我罵「幹你娘操雞歪」等語,堪予採信。
㈢、況且,證人蘇育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21日晚上6點多,好像有3個青年在教學游泳,組長劉金蘭在那邊,然後我就聽到黃鐘弘用台語說幹你娘,後面我就沒聽清楚,因為有點震驚、被嚇到等語(見簡上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蘇育仁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而證人蘇宥澂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100年7月21日晚上6、7點,我看到黃鐘弘、劉金蘭時,他們沒有發生爭執,黃鐘弘與3個學生在游泳池內,劉金蘭在游泳池旁,跟3個學生講話,我上化妝室回來,黃鐘弘叫我過去,黃鐘弘覺得劉金蘭在找他麻煩,我跟黃鐘弘講幾句,黃鐘弘對劉金蘭的話語不滿,就對劉金蘭罵出髒話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而被告對於劉金蘭罵出哪些髒話,證人蘇宥澂於偵訊時有更細緻之描述,其結證稱:我剛好經過,黃鐘弘把我叫過去,講沒有幾句話,就開始罵劉金蘭「幹你娘操雞巴,你先生在做警察,我就怕你」,之後又罵1次「幹你娘操雞巴」,當時黃鐘弘很生氣,所以罵的很大聲,旁邊的客人都聽得到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另證人蘇旭雄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00年7月21日晚上6時多,我在游泳池對面,聽到黃鐘弘、劉金蘭為了教學游泳的事發生爭執,黃鐘弘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但我現在不記得黃鐘弘說什麼話等詞(見偵卷第24頁)。 衡情 ,證人蘇育仁、蘇宥澂、蘇旭雄3人與被告或劉金蘭雙方並無仇恨,應無為袒護一方而甘冒偽證刑責之虞,且互核證人蘇育仁、蘇宥澂、蘇旭雄歷次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出入,是 以渠 等證詞應堪信實。
㈣、綜上,由證人蘇育仁、蘇宥澂、蘇旭雄之前揭結證、及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足以佐證劉金蘭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被告應有於前揭時、地,對劉金蘭為上述辱罵言語之事實。
四、至辯護人以證人蘇宥澂、蘇育仁之證詞與現場錄影畫面不符而質疑證人蘇宥澂、蘇育仁之證述內容。惟100年7月21日案發當時系爭泳池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尚稱清晰,但卻無法顯示游泳池之全部景象,特別是錄影畫面之上方影像較小,且無游泳池左下方影像,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共71張附卷可稽,故無法單憑錄影畫面中未出現蘇育仁在拉1個亂游的泳客之畫面,而否認蘇育仁證述之真實性。且由錄影畫面時間18時59分01秒至18時59分31秒「蹲著的救生員與劉金蘭持續與黃鐘弘對話,期間有一僅著泳褲之男性救生員走向該處。」;錄影畫面時間18時59分32秒至19時0分13秒,「蹲著之救生員與劉金蘭及僅著泳褲之男性救生員仍在該處與黃鐘弘對話,之後劉金蘭有作勢請另外一位救生員到該處。」;錄影畫面時間19時0分10秒至19時0分36秒,「在岸上之劉金蘭等四人持續與泳池內之黃鐘弘對話至19時0分36秒,黃鐘弘爬上泳池。」,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8頁),顯見證人蘇宥澂前揭證稱:我上化妝室回來,黃鐘弘叫我過去,黃鐘弘覺得劉金蘭在找他麻煩,我跟黃鐘弘講幾句,黃鐘弘對劉金蘭的話語不滿,就對劉金蘭罵出髒話等語,與前揭陸續有救生員至爭執現場相符,益證被告與劉金蘭之爭執音量甚大,救生員紛紛至現場關切,故證人蘇育仁前揭有關聽聞被告對劉金蘭罵幹你娘等語,尚非虛妄。辯護人以片段之錄影畫面而否認證人蘇宥澂、蘇育仁之證述內容,難以認同。
五、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鐘弘以「幹你娘操雞歪」等語辱罵劉金蘭之行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且由劉金蘭於本院審理時數度啜泣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劉金蘭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有貶抑劉金蘭在社會上之評價,確為侮辱劉金蘭之言語無疑;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市小港區焚化爐回饋中心游泳池,被告之行為自為出入該游泳池之泳客及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故意,先後在系爭泳池辱罵劉金蘭,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劉金蘭之名譽法益,客觀上難以割裂為個別之二公然侮辱犯行獨立論罪,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既已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劉金蘭,足以貶損劉金蘭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劉金蘭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劉金蘭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大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竟執前詞否認犯罪,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