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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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峻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顏天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57、17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忠峻與 陳常 荌二人均從事營造工程業務。緣 蔡崇 和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之價格,向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標得「新營火車站周邊街角活化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之監造案,該事務所負責人 蔡崇和 並委任吳忠峻及 陳常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擔任該監造案之監造品管工程師,代表蔡崇和建築師綜理工地監造事務,擬定工程監造計畫;審核承包商所提之施工、品質、交通維持等計畫書,並監督其執行;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填具材料設備抽驗紀錄表;現場施工監督及檢驗,發現缺失時,即通知廠商限期矯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工程估驗計價,峻工結算圖之製作;工程施工圖之審查,與承包商共同研討圖面之疑問及解決方案及與承包商協調進度等事宜。吳忠峻、陳常荌二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將承包商 振盈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包商振盈營造)檢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退回後,自負責處理該工程之承包商振盈營造股東 包憲斌 處得知其無專責處理文書之人員,欲藉由第三人出面向承包商索取回扣,遂利用包憲斌與渠等討論計畫書審查事項時,先介紹 郭語汎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為包憲斌處理本件工程相關計畫書與材料送審之作業,俟郭語汎開始為包憲斌處理上開事務後,渠二人即向郭語汎表達「監造」不適合直接出面向承包商索取款項,希望郭語汎出面代為向承包商索取先前支出之監造費用二十餘萬元,郭語汎亦欲藉此機會向承包商索取較高金額之文書送審處理費用,遂允諾代為向承包商索款,吳忠峻、陳常荌、郭語汎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上揭謀議既定,郭語汎即依三人達成之共識,先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包憲斌邀約郭語汎、蔡崇和建築師、吳忠峻、陳常荌等人至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成臺南市○○區○○○路「海口餐廳」餐敘後,在餐廳外面向包憲斌恫稱:須支付本工程「監造」(指吳忠峻、陳常荌之監造,下同)五十萬元,本件工程才能進行順利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危害,告知代表承包商之包憲斌,使包憲斌 心生 如不從,本件工程日後將遭「監造」刁難之畏怖心,為避免此危害,遂與郭語汎討價還價後降為四十萬元,包憲斌並向郭語汎表示其需與其他股東商討方可決定。郭語汎旋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至包憲斌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欲向包憲斌索取該四十萬元回扣,並向包憲斌表示該四十萬元可分割成三階段,各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且將之書寫於紙上,包憲斌則向郭語汎表示其無法確定郭語汎是否可代表監造工程師,郭語汎隨即撥打電話予陳常荌,陳常荌亦立即前往包憲斌上址住處,向包憲斌表示郭語汎可完全代表他,並當場指示郭語汎如何處理材料送審事宜後,便與郭語汎先後離去,包憲斌至此肯認郭語汎係代表「監造」向其索取回扣,心生如予拒絕,本件工程日後必遭「監造」刁難之畏怖心,遂於同年月十七日先行報警。郭語汎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又以電話或親自向包憲斌表示要索取該回扣,包憲斌表示欲與吳忠峻親自談,郭語汎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藉送計畫書等資料至包憲斌上址住處之機會,再次要求包憲斌付款,並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駕車搭載包憲斌沿新營市往東山鄉行駛,至新營市○○○路與省道台一線路口與吳忠峻會合見面,包憲斌於三人談話中,一再詢問吳忠峻關於「監造」索取之四十萬元可否再予降價,吳忠峻除當場指示郭語汎應如何處理本件工程之材料送審事宜外,並一再向包憲斌表示款項部分由郭語汎處理,工程進行方面渠會配合等語後,即先行離去,包憲斌則在返家路程中再向郭語汎要求降低金額,最後二人達成三十萬元之協議,並約定於當日先支付其中十萬元予郭語汎,且於返家後當場交付十萬元予郭語汎,惟因包憲斌早將此情告知警方,是郭語汎於取得款項後旋遭警方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常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語汎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包憲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六日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吳忠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同案被告陳常荌、郭語汎及證人包憲斌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三人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上開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參。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其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一三○、二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常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郭語汎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包憲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業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常荌、郭語汎及證人包憲斌於審理時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反面至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二三反面至一三○頁及一一四反面至一二三頁反面),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三位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依照上開說明,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常荌二人係本件工程案之監造品管工程師,負責審核承包商振盈營造所提之施工、品管計畫、與承包商為進度協調、施工作業之查核與檢驗等工作,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第一次將振盈營造檢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退回後,有介紹同案被告郭語汎給證人包憲斌,為振盈營造處理計畫書等文書處理之事實(見偵卷第一一頁及原審卷㈠第二○九頁),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㈠被告只知道同案被告陳常荌、郭語汎有幫承包商減少材料費
支出,要向承包商索取此部分價差,他不會擋陳常荌、郭語汎之財路,只要求承包商要符合設計規範,並未向承包商索取回扣,此係同案被告郭語汎、陳常荌個人之行為,與他無涉(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正、反面)。
㈡證人包憲斌於警詢證稱:目前看不出監造公司有藉故刁難工
程進行之情事等語(見警卷第七○頁),且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府城設字第○九八○二三○七四一號函就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新營火車站周邊街角活化工程」修正後監造計畫書同意備查,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亦就承包商振盈營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報開工乙事准予核備,足見本件工程於同案被告郭語汎受僱於承包商振盈營造前,監造單位已通過完成相關計畫書之審查,才會同意承包商開工,被告從未藉故退回承包商振盈營造之計畫書,再者,承包商振盈營造所提之相關計畫書,業經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發函表示審核合格,即無以計畫書刁難承包商以達索取回扣之目的,證人包憲斌所述及公訴意旨與卷證資料不符,更與常情有違。
㈢依證人包憲斌提出之同案被告郭語汎、陳常荌與證人包憲斌
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同案被告陳常荌當時係向證人包憲斌稱:「她(指郭語汎)有沒有代表 小吳 (指被告),我不敢跟你說啦!但是她有代表我。」等語,且由卷附郭語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同案被告郭語汎前往證人包憲斌住處前,與證人包憲斌、陳常荌二人有多次通聯,但與被告則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見同案被告郭語汎、陳常荌二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證人包憲斌索取回扣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郭語汎、陳常荌二人共謀向承包商包憲斌強索回扣不成,希望被告加以配合,因被告拒絕,讓同案被告郭語汎、陳常荌無法得逞,渠二人因此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為共犯。
㈣通觀證人包憲斌提出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語汎、證人包憲斌
三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通話錄音之勘驗譯文,三人從未提及被告會在監造過程中刁難承包商,而要求證人包憲斌商給付回扣,實情係因同案被告郭語汎經濟困難,希望藉由節省材料費,從中向承包商振盈營造索取價差,被告不願擋人財路,但仍堅持承包商振盈營造一定要按圖施工,有關金額部分,因被告未取得分毫利益,所以由同案被告郭語汎與承包商包憲斌自行協商,被告完全未介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常荌、郭語汎三人何時共謀索取不法利益?如何分配不法利益?以何種手段讓承包商就範?況金額從五十萬元降為四十萬元,再降為三十萬元,係由同案被告郭語汎個人決定,若被告為共犯,顯然與常情有違云云。
二、經查:㈠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二十二萬
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之價格,向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標得「新營火車站周邊街角活化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之監造案,該事務所負責人蔡崇和並委任被告吳忠峻及同案被告陳常荌擔任該監造案之監造品管工程師,代表蔡崇和建築師綜理工地監造事務,擬定工程監造計畫;審核承包商所提之施工、品質、交通維持等計畫書,並監督其執行;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填具材料設備抽驗紀錄表;現場施工監督及檢驗,發現缺失時,即通知廠商限期矯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工程估驗計價,峻工結算圖之製作;工程施工圖之審查,與承包商共同研討圖面之疑問及解決方案及與承包商協調進度等事宜,有「新營火車站周邊街角活化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之監造計畫書、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五一至五三、五四至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常荌確實代表監造商,負責審核承包商振盈營造施作本件工程時所提出之相關計畫書、及現場監督承包商就本件工程之施作,是否按圖施工、符合設計規範,甚至還負責承包商估驗計價程序之覆審等攸關承包商振盈營造就本件工程施作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而可順利完工請款之重要事項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倘承包商振盈營造未依照或拒絕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常荌等人就本件工程之相關要求,衡諸常情,極有可能導致承包商振盈營造本件工程施作過程之不順利或延滯,而影響後續之估驗請款事宜,至為顯明。
㈡承包商振盈營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振字第九八○九
○○○一號函檢送「新營火車站周邊街角活化工程」案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予監造商審核結果,被監造商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以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嘉義區字第九八一○○五號函文檢退上開計畫書乙情,有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上開檢退函文附卷可證(該函文附於原審證物卷第二二頁,內容詳如附件一編號2所載);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常荌二人於將上開計畫書退回後之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有介紹同案被告郭語汎為承包商振盈營造之股東包憲斌處理上開工程案相關送審計畫書之製作與送件作業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常荌於偵審中結證稱:【吳忠峻在九月底把包憲斌送的品管、施工計畫退回,我幫吳忠峻把資料拿給包憲斌後,包憲斌打電話約我晚上見面,我就再打電話給吳忠峻,吳忠峻說他也要一起去,那天晚上我自己先過去包憲斌家,包憲斌問我退案理由,我說那是吳忠峻審查的,他等一下會來,後來吳忠峻與郭語汎就一起到包憲斌家談計畫書審查之事,包憲斌有說他缺一位內業(文書處理),就介紹郭語汎給包憲斌認識。】(見偵卷第七頁及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等語。同案被告郭語汎於偵審中結證稱:【吳忠峻、陳常荌介紹我認識包憲斌,幫包憲斌做計畫書、送計畫書,所有的公文、估驗請款、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到工程完工。】(見偵卷第三頁)等語、及證人包憲斌於偵審中結證稱:「陳常荌於十月五日見面那次帶郭語汎到我家,提議我將各項送審計畫書交給郭語汎處理」(見偵卷第三三頁及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反面)等語綦詳,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包憲斌資料被我退回後問我,我就問包憲斌:『你們公司有沒有專業處理書類資料的』,他回答沒有,我就告訴他我可以幫忙找看看,我才介紹郭語汎與包憲斌認識……】(見警卷第六頁)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包憲斌證稱其檢送之相關送審計畫書遭監造商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退回後,代表「監造」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常荌二人即介紹同案被告郭語汎與包憲斌認識,要包憲斌將相關送審文書之作業交予同案被告郭語汎處理乙節確屬實情。
㈢又同案被告郭語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海口餐廳」外
面、及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十九日以電話或親自到證人包憲斌住處,以「監造」之名義,向證人包憲斌索取款項(回扣),經證人包憲斌討價還價後,款項金額由五十萬元、降為四十萬元、再降為三十萬元,期間並曾協議分成三階段給付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包憲斌及同案被告郭語汎、陳常荌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四、三至五頁及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正反面、一二五頁反面、一三三頁),且經原審勘驗證人包憲斌提出之同案被告郭語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日與其見面商談款項金額之對話錄音光碟結果,同案被告郭語汎確實係以幫承包商作送審文件、尋找材料商以利承包商材料送審合格為藉口,向證人包憲斌索取款項,亦有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八七至一○一、一一二至一三四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郭語汎手寫之款項分配支付手稿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七五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在同案被告郭語汎以「監造」名義,向證人包憲斌索取回扣款項前,承包商振盈營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送第二次修正後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予監造商審核,及檢送鋼筋混凝土、噴灌設備、幫浦PVC管等材料送審,惟「監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證人包憲斌給付款項前,均未予完成審查,期間臺南縣政府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府城設字第○九八○二四四六九四號函請「監造」應就承包商所提送之上開第二次修正計畫書儘速完成審查,避免延宕工程等情,有承包商振盈營造上開送審函文及臺南縣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證(附於原審證物卷第四○、四一、八○頁,內容詳如附件一編號3、4及附件二編號2所載),足見證人包憲斌於偵審中證述:「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二次檢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檢送之鋼筋混凝土供料廠資料、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檢送之鋼筋混凝土、噴灌設備、幫浦PVC管材料送審案,均遭「監造」擱置,未有下文」(見偵卷第三三頁及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之情形,確非無稽,是則承包商振盈營造之股東包憲斌在所檢送之相關計畫書及材料送審案,遲未接獲監造商准予審查回覆之情形下,從同案被告郭語汎得知「監造」欲向其索取回扣款項,以便讓工程順利進行,自會心生倘若不從,該施工案將被「監造」為難之畏怖之心,實屬論理之常,是證人包憲斌上開證述應可採信。雖被告辯稱:證人包憲斌先前於警詢時證稱其目前看不出監造公司有藉故刁難工程進行之情事,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符云云,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承包商所提出之相關計畫書及材料送審書必須經「監造」審核合格後,才可實際動工】乙節(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正反面),可知承包商振盈營造所檢送之相關計畫書及材料送審案既然尚未經「監造」方審核完成,即無法實際動工,自無所謂工程進行被刁難之事,而證人包憲斌上揭警詢陳述之後段為:「將來不知會如何」(見警卷第七○頁)等語,可知證人包憲斌所憂心者為其倘若拒絕「監造」索取回扣之要求,日後實際動工時,本件工程之進行將可能被「監造」刁難,與其嗣後於偵審中一再結證稱:擔心工程遭「監造」為難之證詞,並無不符之處。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擷取證人包憲斌之片斷陳述所為之論述,委無可採。另被告所引卷附臺南縣政府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府城設字第○九八○二三○七四一號函文意旨(見原審證物卷第二○頁),係指「監造」方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修正後「監造計畫書」同意備查,並非指承包商振盈營造所提送之計畫書同意備查,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再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就承包商振盈營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報開工乙事雖准予核備,然依被告之前揭供述,申報開工與實際動工係屬兩回事,是倘申報開工後,因相關計畫書及材料送審遲未通過,仍無法實際動工,勢必會延滯工程之進行,此更可證明證人包憲斌上揭「因其二次提送之計畫書及相關材料送審案尚未經「監造」方審核通過,「監造」方即透過郭語汎向其索取回扣,其擔心本件工程將遭監造刁難」之證述,非其虛構,堪予採信。㈣同案被告郭語汎會以「監造」方名義,向證人包憲斌索取回
扣款項,係源自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常荌二人之授意,渠三人係在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海口餐廳」餐敘前之某日某時,在被告位於嘉義之辦公室討論向承包商振盈營造索取「一比一」回扣之事,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常荌係「監造」,為免觸法,不能直接出面向承包商索取回扣,就要同案被告郭語汎以為承包商振盈營造處理文書作業及材料送審事項為藉口,向代表承包商振盈營造之證人包憲斌索取回扣,被告並向同案被告郭語汎表示本件監造案是以二十幾萬元標得,要同案被告郭語汎至少要向包商索取二十萬元,再加上同案被告郭語汎為承包商振盈營造處理文書及材料送審之費用二十幾萬元,同案被告郭語汎一開始才會向證人包憲斌索取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郭語汎於偵審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五、六至七頁及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反面至一二五頁、一二八頁反面、一二九頁反面、一三○頁);且同案被告陳常荌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吳忠峻與郭語汎談到要去跟包商拿錢的事,都是在辦公室,我有聽到吳忠峻跟郭語汎講到至少要『一比一』。」(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反面)、「郭語汎是我們監造要她去開口向包憲斌要錢」、「這件監造費用是二十幾萬元,『一比一』就是向包商開口要二十萬元回來。」(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等語;均與證人包憲斌於偵審中結證稱:「十月十三日郭語汎在新營海口餐廳門口跟我說建築師那邊要拿五十萬,後來有改成四十萬,十月十六日郭語汎去我家要跟我拿錢,並以手寫稿寫付款方式,十月十七日又用電話跟我聯絡說要拿錢,十月十八日又到我家要拿錢,十月十九日她藉口說要拿施工計畫書,順便拿錢。」(見偵卷第三四頁)、「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海口餐廳外面,郭語汎向我說監造公司這邊要五十萬元,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郭語汎有到我家拿錢,她跟我要四十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等情互核相符。佐以證人包憲斌質疑同案被告郭語汎是否可代表「監造」向其索取回扣款項時,同案被告陳常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確實有依同案被告郭語汎之要求,前往證人包憲斌位於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於證人包憲斌向其詢問同案被告郭語汎是否可代表「監造」方時,向證人包憲斌宣稱:【她有沒有代表小吳(指被告)我沒辦法明確跟你說,你自己知道嘛,但她有代表我啦!】等情,除據證人包憲斌、同案被告陳常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三四、七頁及原審卷㈠第八九頁正反面)外。復經原審勘驗證人包憲斌所提出其與陳常荌、郭語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在上址住處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後確認無訛,有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正反面);翌日(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同案被告郭語汎並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其內容為:【我自始至終沒亂說話,說真的我很累了,如果不能信任,你要直說,我不想每次都背鍋,因為 阿包 要你跟他聯絡才要付錢,請你現在打電話給他,說我現在要過去跟他拿,如果可以的話,我馬上過去拿完後,馬上去你那裡。】,此有同案被告郭語汎持用之該行動電話簡訊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五二頁)可證,按同案被告郭語汎係由被告介紹予包憲斌,幫包憲斌處理文書工作,倘若郭語汎未經由被告授意或指示,即擅自以「監造」方名義,向承包商索取回扣,在遭承包商質疑時,應不敢向代表「監造」方之被告吐實,以免其犯行為「監造」方察覺告知承包商,致其索款不成,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郭語汎確係經由被告之授意及指示,始向證人包憲斌索取回扣款項。
㈤復徵諸同案被告郭語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再度前往證
人包憲斌住處索款時,因證人包憲斌要求須被告出面才願付款,同案被告郭語汎遂電話聯絡被告到場,被告於前一日收到上開簡訊後,明知同案被告郭語汎找證人包憲斌之用意在索取款項,竟仍依郭語汎及包憲斌之要求,與渠二人相約在新營市○○○路與省道臺一線路口會合見面,並於包憲斌向其抱怨承包商振盈營造就本件工程案所得利潤太少,如再給付四十萬元,即等同未有任何利潤,希望能再降價時,不僅未替「監造」方澄清,反而支援在旁郭語汎之說詞,表示郭語汎很會幫施工廠商找到便宜又符合規格之材料,可以幫施工廠商降低成本,並一再稱:【我的方式就是我會盡量協助你,我的重點是要讓工地快給它順就好了啦!】(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反面)、【我之前都是在新營這邊,我會幫忙處理這些啦!】(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我程序上會幫你用到好,我先跟你講,不管欠什麼,她(郭語汎)要是找不到我,就找你而已,…我的原則就是工作快點結束,要不然很煩真的】(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頁)、【我已經暗中給你幫忙協助了,…你可以去問看看,我真的能幫忙的就是用這種方式處理,但檯面上你工地要照憑照走,不要給我胡亂來。】(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正反面)、【我們每個月都要有很多次技師督導紀錄,你叫技師來,我教他,每個地方多照幾張照片,照片多一點,不用來那麼多次,我們技師出差費就多的(意旨可節省技師出差費)。】(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正反面),對於包憲斌要求降價錢時竟稱:【(包憲斌:價錢先降一點啦,好不好啦?)被告:你幫人處理。(包憲斌:我們真的是很可憐,我說實在的啦,很可憐了呀。)被告:我也很可憐。】(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反面)等詞,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包憲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郭語汎、吳忠峻會面談話之錄音光碟內容查明屬實,此有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至一七八頁),是則通觀該譯文之全部內容,被告於證人包憲斌每次提及降價要求時,雖要證人包憲斌與同案被告郭語汎談,其不管金額的事,而未直接回應證人包憲斌之要求,然其卻也一再向證人包憲斌表示其一定會協助承包商振盈營造順利完成本件工程,無異向證人包憲斌保證承包商所給付之上開款項,一定可以達到未來驗收領款之目的。由此益證同案被告郭語汎堂而皇之以「監造」方之名義,向證人包憲斌索取本件款項,確實係與被告、同案被告陳常荌謀議後而為之,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郭語汎是要向證人包憲斌索取其幫忙節省材料費之價差,被告完全未介入,所以金額由包憲斌與郭語汎自行協商云云,然同案被告郭語汎若是要向證人包憲斌領取其為承包商振盈營造節省材料費之報酬,依常理應與承包商明確約定其所得領取之報酬為價差之幾成,而非在究竟可節省多少材料成本費用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要承包商給付一定數額,況其既然是要壓低承包商之材料支出成本,以賺取承包商所給予之報酬,又豈可能請負責監督審核承包商施工品質之被告等出面為其說項,是則被告所辯稱:因被告不願擋人財路,才有上揭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談話云云,顯係與常情有違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另辯稱:陳常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包憲斌表示
郭語汎有沒有代表被告,他不敢說等語,且郭語汎當天前往包憲斌住處前,未與被告有任何通聯,可知被告未參與渠二人向包憲斌索取回扣之事云云。惟查,陳常荌當時係稱:「她(郭語汎)有沒有代表小吳(被告),我沒辦法明確跟你說,你自己知道嘛!」(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反面),則由其陳述之語氣,應係指郭語汎可否代表另一監造工程師吳忠峻,其無法明白講出來,但證人包憲斌心理應該很清楚,並非否定郭語汎可代表被告索款之意,此部分並與上開被告、郭語汎、包憲斌三人之談話錄音互為稽核,郭語汎足以代表被告,當無可質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依卷附郭語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一五○頁反面),郭語汎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十時二分許接獲被告之來電後,旋於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撥打電話與證人包憲斌聯絡,並非如被告所辯,未曾與郭語汎有任何聯絡,是則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郭語汎於偵審中已明確證稱其向證人包憲斌索取之款項中,其中有二十幾萬元係要給付予「監造」,剩餘款項才是其可分得之款項,其最後與證人包憲斌談成之價格三十萬元,是減少其個人所得之部分,並非少給「監造」等情,則郭語汎所決定少拿之金額係其個人所得部分,並非削減其拿到款項後應分給「監造」之被告、陳常荌二人部分,即非被告所辯本件係郭語汎自行決定金額、渠三人未謀議如何分配利益等與事理有違之情事,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斷。再者,本案係因包憲斌認本件工程利潤不多,不願再給付回扣予被告等人而先行報警,被告等人始未得逞,並非被告不願配合陳常荌、郭語汎二人向承包商索取回扣所致,被告所辯係因同案被告陳常荌、郭語汎二人誣指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將承包商振盈營
造檢送之相關計畫書予以退回後,與陳常荌、郭語汎二人確實共同謀議先介紹郭語汎為承包商振盈營造之股東包憲斌處理相關計畫書及材料送審事宜,再藉由郭語汎出面以「監造」名義,向證人包憲斌恫稱:須支付監造一定費用之回扣,本件工程才能順利進行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危害,告知代表承包商之包憲斌,使包憲斌心生如不從,日後將遭監造刁難之畏怖心,為避免此危害,遂與郭語汎討價還價,希冀減少金額,但仍因金額過高,不願支付,始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先行報警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辯解,均無從推翻前揭各項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又被告與陳常荌、郭語汎三人係以將來本件工程不能順利進行之惡害,暗示代表承包商之包憲斌,意欲以此恐嚇手段,使包憲斌恐將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心生畏怖心,自已合乎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縱代表監造之被告、陳常荌二人其後於工程進行中未真的刁難承包商,而使上開恐嚇手段隱含詐欺之性質,然此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本件工程之監造品管工程師,負責審核監督承包商就本件工程之進行,已如前述,其向代表承包商之包憲斌索取回扣,如包憲斌予以拒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實可能導致承包商日後工程進行不順利,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該等行為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代表承包商者生畏怖心,雖證人包憲斌因被告三人索取之金額過高,致施作本件工程所得之利潤過低,不欲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故先行報警而讓被告等人之取財犯行未予得逞,依照上開說明,仍應成立恐嚇取財之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已說明如前,惟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常荌為本件工程之監造工程師,介紹同案被告郭語汎為承包商振盈營造處理文書作業後,推由郭語汎出面向承包商振盈營造索取本件回扣,工程才會順利進行之事實,與原審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顯屬同一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變更法條(見原審卷㈡第
一三、四八頁)後予以審理之。又被告與陳常荌、郭語汎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陳常荌、郭語汎三人已著手對證人包憲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因證人包憲斌先行報警而未得逞,應成立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為政府公共工程監造案之監造品管工程師,本應嚴守分際、善盡職責、為政府把關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竟向其監督審核之承包商索取回扣,增加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勢必肇致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之低劣,嚴重侵犯全體國民之權益,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又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將全部責任推諉予受其指示開口索款之同案被告郭語汎, 嗣同 案被告陳常荌於原審勘驗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對話錄音光碟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又將全部責任推諉予同案被告陳常荌、郭語汎二人,辯稱係伊不願配合該二人向包商索取回扣,該二人懷恨在心而誣指伊云云,認被告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本件索取回扣之款項金額,及其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與新婚配偶須被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等情。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⑴被告與郭語汎,陳常荌三人並未共謀起訴書所載之不法行為,且未刁難工程之進行。⑵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郭語汎及陳常荌向包憲斌索賄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⑶十月十九日之見面,被告並無刁難及索賄之情事。⑷原審採信郭語汎於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傳前揭簡訊予被告之內容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索取回扣情事,然被告是否收到該簡訊已無印象,更未對該簡訊有所回應,縱使該簡訊為真,因被告知悉郭語汎欲向包商索取節省之材料款費用,被告仍以為應是包商不相信郭語汎之能力(能以較低之價格取得材料並通過驗收),可能因此而讓包商誤會欲索取不法利益,因而背鍋,而被告也懷疑郭語汎是否有此能力,因而有所不信任,故郭語汎有上開之簡訊,應為不滿被告及 包憲賦 不信任其能力而有所抱怨。原審之推論,失之偏頗,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⑸同案被告郭語汎與陳常荌共謀向包憲斌強索回扣不成,並希望被告能加以配合,但被告拒絕,因而讓郭語汎及陳常荌無法得逞,因而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為共犯。更何況金額從50萬降為40萬再降為30萬元,全部都是郭語汎個人決定,若被告為共犯,顯然與常情有違等云云。請求為無罪之判決,若仍認定被告有罪,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然查:被告與陳常荌、郭語汎共同謀議,由郭語汎向包憲斌索以「監造」方之名義,向包憲斌索取本件款項,業經認定於前,被告上訴理由謂其未參與,且不知共同被告郭語汎及陳常荌索款之事自非可採。又本案係因包憲斌認本件工程利潤不多,不願再給付回扣予被告等人先行報警,被告等人始未得逞,並非被告不願配合陳常荌、郭語汎二人向承包商索取回扣所致,被告以此推認同案被告陳常荌、郭語汎二人誣指被告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斟酌如上,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顯然失當瑕疵。本件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無從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承包商振盈營造檢送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送審之相關函文):
┌─┬────┬────┬───┬────┬──────────────────────┬─────┐│編│日期│函文字號│發文者│受文者│內容│出處││號│││││││├─┼────┼────┼───┼────┼──────────────────────┼─────┤│1│98.09.29│振字第98│振盈營│正本:│主旨:檢陳「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原審證物卷││││090001號│造有限│蔡崇和建│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第十八頁│││寄件日期││公司│築師事務│計畫書,資料送審。││││:98.09.│││所│││││29│││││││││││副本:││││││││臺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2│98.10.05│嘉義區字│蔡崇和│正本:│主旨:檢退「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原審證物卷││││第981005│建築師│振盈營造│案,承商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第二十二頁││││號│事務所│有限公司│持計畫書。││││││││說明:│││││││副本:│1.復98.09.29振字第98090001號函。│││││││臺南縣政│2.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府(城鄉│,未檢附計畫書送審核章表。│││││││發展處城│3.施工計畫書如附件施工計畫書審查核對表。│││││││鄉設計科│4.品質計畫書如附件品質計畫書審查核對表。│││││││)│5.交通維持計畫書:││││││││P2請更換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不得兼任其││││││││他職務)││││││││P11未有監造單位名稱及現場監造人員。││├─┼────┼────┼───┼────┼──────────────────────┼─────┤│3│98.10.11│新營字第│振盈營│正本:│主旨:檢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原審證物卷││││981011-│造有限│蔡崇和建│案,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第四十頁││││01號│公司│築師事務│交通維持費計畫書。│││││││所││││││││││││││││副本:││││││││臺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4│98.10.16│府城設字│臺南縣│正本:│主旨:施工廠商提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原審證物卷││││第098024│政府│蔡崇和建│化工程」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等資料至貴所│第八十頁││││4694號││築師事務│審查乙案,請儘速確實完成審查,避免延宕│││││││所(嘉義│情事發生。│││││││區辦公室│說明:│││││││)│一、依振盈營造有限公司98.10.11新營字第9810││││││││11-01號函辦理。│││││││副本:│二、本案倘經本府查有未善盡監造責任,致工程│││││││振盈營造│延宕之情事發生,將依契約第14條相關規定│││││││有限公司│辦理。││├─┼────┼────┼───┼────┼──────────────────────┼─────┤│5│98.10.19│嘉義區字│蔡崇和│正本:│主旨:「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案,│原審卷㈡││││第098000│建築師│臺南縣政│承商檢送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送審、交│第三十七頁││││1019-01│事務所│府(城鄉│通維持計畫書,經本所審查建議請准于同意│││││號││發展處城│。│││││││鄉設計科│說明:│││││││)│1. 復振盈 營造98.10.11新營字第000000-00號││││││││函。│││││││副本:│2.承商若有必要時需再另行檢送攢寫有關計畫│││││││振盈營造│書,再行提送。│││││││有限公司│││├─┼────┼────┼───┼────┼──────────────────────┼─────┤│6│98.10.22│府城設字│臺南縣│正本:│主旨:貴所提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原審證物卷││││第098025│政府│蔡崇和建│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交維計畫書│第六十三頁││││1746號││築師事務│,本府礙難同意備查,請依本府意見修改。│││││││所(嘉義│說明:│││││││區辦公室│一、依貴所98.10.19嘉義區第00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本府意見:│││││││副本:│(一)計畫送審核章表以內頁形式裝訂成冊。│││││││振盈營造│(二)施工計畫書未有防汛期間自主檢查表。│││││││有限公司│(三)整體施工程序未說明。││││││││(四)監造單位核章人員應為貴所派任監造人││││││││員。││├─┼────┼────┼───┼────┼──────────────────────┼─────┤│7│98.10.28│振字第98│振盈營│正本:│主旨:檢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原審證物卷││││1028-01│造有限│蔡崇和建│案,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第七十二頁││││號│公司│築師事務│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說明:││││││││1.依府城設字第0980251746號函辦理。│││││││副本:│2.隨函檢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臺南縣政│程」案,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府城鄉發│書、交通維持計畫書各一式三份。│││││││展處│││├─┼────┼────┼───┼────┼──────────────────────┼─────┤│8│98.11.04│ 嘉和 字第│蔡崇和│正本:│主旨:振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府「新營火車站周│原審證物卷││││0000000│建築師│臺南縣政│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案,提報施工及品質│第一一八頁││││號│事務所│府城鄉發│計畫書修正第三版說明。│反面││││││展處│說明:││││││││1.依貴府98.10.22府城設字第0980251746號函│││││││副本:│辦理,並復振盈營造有限公司98.10.22振字│││││││振盈營造│第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2.承攬廠商業已依照貴府意見修正完成。││└─┴────┴────┴───┴────┴──────────────────────┴─────┘附件二(承包商振盈營造檢送材料送審之相關函文):
┌─┬────┬────┬───┬────┬──────────────────────┬─────┐│編│日期│函文字號│發文者│受文者│內容│出處││號│││││││├─┼────┼────┼───┼────┼──────────────────────┼─────┤│1│98.10.02│振字第98│振盈營│正本:│主旨:提送鋼筋、混凝土供料廠商資料送審。│原審證物卷││││100001號│造有限│蔡崇和建│說明:隨函檢送宏鑫鋼鐵公司、亞東預拌混凝土公│第二十一頁│││寄件日期││公司│築師事務│司新營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及│原審卷㈡│││:98.10.│││所│澆置計劃等資料。│第十九頁│││02│││││││││││副本:││││││││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2│98.10.11│新營字第│振盈營│正本:│主旨:檢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原審證物卷││││981011-│造有限│蔡崇和建│案,材料送審。│第四十一頁│││寄件日期│02號│公司│築師事務│說明:檢送鋼筋混凝土、噴灌設備、幫浦PVC管材│原審卷㈡│││:98.10.│││所│料送審。│第二十一頁│││12│││││││││││副本:││││││││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3│98.10.19│新營字第│振盈營│正本:│主旨:檢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原審證物卷││││981019-│造有限│蔡崇和建│案,陶磚、植草磚及連鎖磚材料送審。│第四十五頁││││01號│公司│築師事務│說明:檢送陶磚目錄1式3份及陶磚樣品1塊。植草│原審卷㈡││││││所│磚、連鎖磚材料目錄及連鎖磚鋪面計畫送審│第二十五頁│││││││各1式3份。│││││││副本:││││││││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4│98.10.19│嘉義區字│蔡崇和│正本:│主旨:「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案,│原審證物卷││││第098000│建築師│台南縣政│承商提交審查之「材料送審書」。│第四十六頁││││1019-02│事務所│府(城鄉│說明:│原審卷㈡第││││號││發展處城│1.復振盈營造98.10.11新營字第000000-00號函│三十四頁││││││鄉設計科│。│││││││)│2.本次承包廠商提送之材料資料如下:││││││││(1)鋼筋材料送審型錄。│││││││副本:│(2)混泥土材料送審型錄。│││││││振盈營造│3.經本所審核確認與合約規範內容相符,請准│││││││有限公司│予備查。││├─┼────┼────┼───┼────┼──────────────────────┼─────┤│5│98.11.04│嘉和字第│蔡崇和│正本:│主旨:振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府「新營火車站周│原審證物卷││││0000000│建築師│台南縣政│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案,鋼筋及混凝土材│第一一八頁││││號│事務所│府城鄉發│料送審說明。│原審卷㈡第││││││展處│說明:│四十頁│││││││1.依貴府98.10.27府城設字第0980251742號函│││││││副本:│辦理。│││││││振盈營造│2.本所已依照貴府意見辦理修正。│││││││有限公司│││├─┼────┼────┼───┼────┼──────────────────────┼─────┤│6│98.11.06│振字第98│振盈營│正本:│主旨:貴所儘速針對「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原審證物卷││││1106-01│造有限│蔡崇和建│化工程」提出材料送審總表,以利工進,請│第七十八頁││││號│公司│築師事務│於文到3日內完成表列,函覆本公司辦理。│││││││所│說明:依台南縣政府98.10.27府城設字第00000000││││││││52號函辦理。│││││││副本:││││││││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設計││││││││科│││├─┼────┼────┼───┼────┼──────────────────────┼─────┤│7│98.11.06│振字第98│振盈營│正本:│主旨:本公司依契約提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原審證物卷││││1106-02│造有限│蔡崇和建│角活化工程」材料送審資料,遭貴所無故擱│第七十九頁│││寄件日期│號│公司│築師事務│置,已造成工程嚴重延宕,請依規定儘速完│原審卷㈡第│││:98.11│││所│成審核,並函文臺南縣政府核備,副本函覆│二十九頁│││.06││││本公司,以利工進,倘若本公司因此遭受工│││││││副本:│期及工程管理之損失,將另行計算。│││││││台南縣政│說明:│││││││府城鄉發│一、依台南縣政府98.10.16府城設字第00000000│││││││展處設計│94號函辦理。│││││││科│二、待審核項目如下:││││││││(1)98.10.11提送鋼筋、混凝土、PVC管、││││││││幫浦、噴灌設備等。││││││││(2)98.10.19提送陶磚、植草磚、連鎖磚等││││││││及鋪面計劃。││├─┼────┼────┼───┼────┼──────────────────────┼─────┤│8│98.11.10│嘉和字第│蔡崇和│正本:│主旨:振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府「新營火車站周│原審證物卷││││0000000│建築師│台南縣政│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案,植草磚、陶磚、│第一一七頁││││號│事務所│府城鄉發│PVC管材材料送審說明。│反面││││││展處│說明:││││││││1.依貴府與振盈營造有限公司合約辦理。│││││││副本:│2.旨揭工程振盈營造有限公司所提送之植草磚│││││││振盈營造│、陶磚、PVC管材本所擬同意使用。│││││││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