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原告(即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追加被告
余多富 追加被告 謝俊賢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即原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余多富、謝俊賢,而後撤回對原被上訴人 余崇聖 之訴,本院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被告謝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對造余崇聖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補償金, 嗣經 原審為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又追加㈠被告余多富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261元,㈡被告謝俊賢應給付408,45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即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訴同係基於同一土地之無權占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二者之請求基礎相同,且為追加被告余多富及謝俊賢所同意,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有原告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對原起訴之被告余崇聖撤回起訴,且為余崇聖同意在卷,則對於余崇聖之訴已不存在,則本院即就追加之訴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靈濟堂」(兩層樓之鐵皮搭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追加被告余多富所有,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余多富自應給付原告自民國75年7月1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共86,261元,追加被告謝俊賢應給付原告408,45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余多富則以:追加被告余多富於75年間發現其宿舍旁之系爭土地有荒廢溝渠,有礙觀瞻,遂花費36萬元運土填平系爭土地、種植園藝美化社區,並搭簡易木棚存放盆景及工具,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簡易木棚應視為空地,應無占用問題,且被告未曾通知應繳納補償金。於82年9月間,訴外人 謝鏡堂 (已歿)向余多富借用系爭土地,並約定謝鏡堂每月支付1千元予余多富,以補貼其僱工填土所支出之36萬元。未料訴外人即謝鏡堂之子及追加被告謝俊賢竟興建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除坐落系爭土地外,亦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財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經分割為1865-1、1865-2地號土地;下稱國財局土地),故國財局於90年間發現系爭建物存在後,即發文向余多富收取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嗣後則由余多富之子余崇聖應國財局之要求代余多富出面承租國財局土地,惟於99年6月後已終止並放棄一切權利。
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謝俊賢則以:當初接手余多富之房屋是木板房屋,屋頂也是木製,當時沒打地基,以磚塊砌成牆,伊只將屋頂拆除,另蓋二層樓房鐵皮屋頂,一面靠鄰居牆壁,當時沒有水電及門牌,後來暫時接鄰居的電源。同意系爭房屋由余家放棄由伊承接續租。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數張影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系爭建物坐落國財局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未曾辦理保存登記,現由追加被告謝俊賢使用等情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追加被告余多富、謝俊賢則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追加被告余多富、謝俊賢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按系爭建物原由追加被告余多富以木板搭建,嗣後由追加被告謝俊賢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追加被告謝俊賢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系爭建物原由伊父親謝鏡堂於79年起每月繳納1千元予追加被告余多富,當時約定內容並不清楚,但大約知道當時房子很老舊,沒電沒水,且為木造,後由伊就一樓整修,伊再自行增建二樓,並約於87年或88年建造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而追加被告余多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證稱,當時整理盆栽搭來遮陽,因謝鏡堂為伊同事,找伊商量,希望系爭土地讓伊兒子謝俊賢造鐵皮屋,因是違建,所以水電也申請不出來,有遮陽的三夾板但不是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而參之系爭建物目前為鐵皮建造二樓作為靈濟堂使用,顯然已非單純三夾板之木造房屋且由謝俊賢自鄰屋接水電使用,則縱然系爭建物原由追加被告余多富搭建,然於追加被告謝俊賢承接使用後,已改變原有之木造結構及原貌,顯非追加被告余多富原所建造使用之建物,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追加被告謝俊賢所有等情應可認定。
六、而系爭建物之前身既為追加被告余多富建造,則自建造時起即無權占有管理之系爭土地,追加被告謝俊賢自87年間接受後嗣經改建使用迄今,且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佔用面積為29平方公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追加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當可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故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可供參酌。準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自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余多富返還自75年起至82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追加告謝俊賢自82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非無據,惟余多富、謝俊賢既已為前揭短期時效之抗辯,且原告亦未提出起訴前已為請求之證據,故本件應以原告提出追加起訴狀之日即101年1月10日為請求權之行使,並以該日回溯5年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範圍,是原告得請求追加被告余多富及謝俊賢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本應自96年1月11日起算,惟其請求追加被告余多富之期間顯然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謝俊賢部份則應自96年1月11日起算至原告主張之99年
6月9日止,共計3年4月又21日。
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追加被告謝俊賢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路上,市區工商業活動堪認繁榮,交通亦屬便利,足認該處生活機能甚佳,亦有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依據「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即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5%之計算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認妥適,自屬可採。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1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8頁)足憑。是原告請求自96年1月11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依當時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7,000元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總計123,562元(計算式:17,000元/㎡×29㎡×5%=24,650元/年,24,650元×3=73,950元/年;73,950元+24,650元×142/365日≒83,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謝俊賢應返還前揭不當得利部分之利息,並無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故原告主張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追加起訴狀於101年1月13日送達追加被告謝俊賢,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宗內(見第18頁)可憑,即追加被告謝俊賢於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負給付利息之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謝俊賢給付83,540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追加被告余多富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部份,因原告於對於原審提起上訴後追加被告余多富及謝俊賢二人,並撤回原審對余崇聖之訴,且追加被告余多富部份又為敗訴,僅對於追加被告謝俊賢為部份勝訴,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一造負擔,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