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8條之1,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5月15日至86年8月15日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該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即86年8月15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檢察官係於86年8月22日開始偵查,於86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7年3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扣除上開期間為6月18日,並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即86年8月15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為6月18日,另扣除公訴人於86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至86年12月8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楊皓清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