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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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吳美燕
吳建德 抗告人因與 高士元 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訴訟救助,僅提出聲請狀,無提出其他可堪釋明之相關事證,抗告人完全未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高士元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10,373,670元,訴訟費用高達103,
344元。抗告人吳美燕每月薪資為24,823元,不及臺北市每人月消費平均支出25,508元。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元,另支付抗告人吳建德之貸款10,000元,剩餘薪水僅勉強維持生活所需。抗告人吳美燕尚須負擔抗告人吳建德積欠他人之30萬元債務,約定於100年10月6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按月支付10,000元。且抗告人吳建德因病無法工作,抗告人吳美燕尚需支付抗告人吳建德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衡酌抗告人吳美燕之基本生活所需及負擔,抗告人吳美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吳建德因甲狀腺機能亢進、鉀離子偏低致時有癱瘓情形,無法工作,並無收入,無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欠缺經濟信用,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只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㈠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高士元等8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高士元等8人應連帶給付10,373,670元,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吳美燕任職美兆診所,每月領有薪資24,823元,及其他獎金等所得,另有坐落於宜蘭市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財產總額計1,451,500元,有抗告人吳美燕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不能認抗告人吳美燕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吳建德於99年度查無所得收入及任何財產,惟揆諸首揭說明,必要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只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吳美燕稱其收入不及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
月另支出房租、償還抗告人吳建德之貸款與債務等語。然抗告人吳美燕有固定薪資、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非無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等能力,詳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