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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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調偵字第35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期限為:
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方式為:由乙○○匯款至甲○○所指定之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甲○○)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 張雲卿 於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經抽血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其本次僅為初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本案身受重傷,教訓已深,因認其已知悔悟;另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及時對被害人即被告甲○○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實屬可議,惟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即被告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暨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二人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既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乙○○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匯款賠償告訴人即被告甲○○新臺幣10萬元。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另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告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2條第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