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家玄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8行、第9行「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可能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基於縱該數位相機為贓物,收受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至第14行「並扣得上開衛星導航機、砂輪機各1台,始悉上情。」補充為「並扣得上開衛星導航機(業經 黃順龍 領回)、砂輪機各1台,始悉上情。」,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王家玄雖有懷疑扣案之衛星導航機及砂輪機各1台係 王家弘 所竊之贓物乙情,業據被告王家玄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承在卷,其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及與同案被告 蔡憲政 間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均明知係來路不明贓物,而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王家玄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家玄知悉其兄王家弘交付之衛星導航機、砂輪機各1台,可能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不易,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之衛星導航機已歸還被害人黃順龍,損害業已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併參酌其行為手段、動機及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同案被告蔡憲政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835號被告王家玄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3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憲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22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玄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9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王家玄與蔡憲政均明知王家弘(通緝中)所交付之衛星導航機(廠牌為PAPACO、型號為R5890,係黃順龍於101年3月21日4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街68號對面路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遭竊之物品)1台及砂輪機(廠牌為BOSCH、型號號0000000000,係他人於不詳時地遺失或遭竊之物品)1台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101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27號前,自王家弘處收受之,並持向高雄市○○區○○路227之3號財哥二手貨店,變賣予不知情之該二手貨店負責人 賴春雄 而遭拒。嗣於101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財哥二手貨店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衛星導航機、砂輪機各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家玄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與被告蔡憲政自王│││中之供述。│家弘處收受上開衛星導航││││機、砂輪機各1台,並持││││向財哥二手貨店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一開始伊不││││知道是王家弘偷的,是後││││來被警察抓才知道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問:衛星導航機,廠││││牌PAPAGO,機號R5890,││││及砂輪機乙台,廠牌││││BOSCH何人竊得?)不知││││道,問我哥哥王家弘,是││││他偷的,我只是單純要替││││他賣出去,結果沒有賣出││││去就被你們警察抓到了」││││等語,是被告雖嗣後翻異││││前詞,殊不足採信。況被││││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王家弘因何案被通││││緝?)竊盜。(問:王家││││弘因竊盜被通緝,而且又││││沒有跟你說物品來源,還││││請你幫他賣東西,你難道││││沒有懷疑東西是贓物?)││││我一點懷疑,但是不確定││││」等語,足見被告王家玄││││主觀上知悉王家弘所交付││││上開衛星導航機及砂輪機││││各1台係來路不明贓物而││││受之,是被告王家玄所辯││││,要難採信。│├──┼───────────┼───────────┤│2│被告蔡憲政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與被告王家玄自王│││中之供述。│家弘處收受上開衛星導航││││機、砂輪機各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贓物犯行,││││辯稱:王家弘拿一個袋子││││給伊,叫伊拿給王家玄,││││伊根本不知道袋子裡裝的││││是什麼,伊當時沒有懷疑││││袋子裡是贓物云云。然被││││告蔡憲政先於偵查中供稱││││:「(問:王家玄說他跟││││你一起去賣導航機、砂輪││││機?)是,我不曉得他要││││賣什麼,是王家玄載我過││││去的,但我心裡也想說是││││王家弘偷來的,因為王家││││弘都在外面亂來」等語,││││是被告蔡憲政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真實。又同案被告王家││││玄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警詢中為何說蔡││││憲政知道那是贓物,所以││││你才找他來?)事實上就││││是如此」等語,益證被告││││蔡憲政明知王家弘所交付││││上開衛星導航機、砂輪機││││各1台係來路不明之物,││││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3│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順龍於│證明上開衛星導航機1台│││警詢時之證述。│係黃順龍所有,於101年3│││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月21日4時許,停放在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雄市○○區○○街68號對│││各1份及照片10張。│面路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遭竊取之事││││實。│├──┼───────────┼───────────┤│4│本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王│證明被告王家玄明知王家│││家玄於101年3月22日警詢│弘所交付之上開衛星導航│││時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1│機、砂輪機各1台,係屬│││份。│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家玄、蔡憲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王家玄、蔡憲政就上開所犯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家玄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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