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富程
古玉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11、612號、100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富程、古玉蘭所犯罪名及處罰,均詳如附表編號至「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丁富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古玉蘭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 許木川 」、「 蕭米帝 」、「 林美積 」、「 黃淑苗 」、「 呂麗 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富程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大富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負責人,與古玉蘭為夫妻關係,丁富程於民國94年間招攬互助會,由丁富程擔任會首,古玉蘭則協助丁富程向會員收取會款,會期自94年8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7月1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40人(會員 朱清恭劉玉姿 、林美積、 蕭裕成 、許木川、 賴麗民張木來 均參加2會,故共有47期),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採外標制,底標500元,於每月10月晚上8時許,在上址之大富公司開標。詎丁富程、古玉蘭因急需資金周轉,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得標人並未授權以其名義競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富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附表「得標人」欄所載之人名義,於空白紙張上書寫代表得標人之姓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標金金額,偽造如附表所示得標人之署押,及偽造依習慣足以辨明係特定會員願意以上開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標單,持以行使參加開標,而以附表「標金」欄所示之金額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冒標之得標人,並致該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係得標人欄所示之會員得標,而如期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予丁富程或古玉蘭(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共計詐得金額890,000元)。嗣於98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會員 呂麗美 以1,200元標金標得前述互助會後,因丁富程已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冒用呂麗美之名義得標,丁富程即與古玉蘭搬離上址之大富公司,致該互助會因而停標,經活會會員發覺有異相互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丁富程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古玉蘭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互助會員蕭米帝、呂麗美、 蕭林美 積、張木來、黃淑
苗、 蕭百莉林源松 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即互助會員許木川之配偶許蕭閃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證人呂麗美、蕭米帝、張木來、蕭米帝、 蕭林美積 於偵查中
之證言;證人即互助會員張木來之女 張毓真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㈤互助會單1紙。
三、按合會之投標單,其上如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表示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被告丁富程、古玉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富程冒用附表所示之得標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之利息,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持以冒標,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
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冒簽之姓名,亦不失為偽造署押。被告2人偽造上開得標人之標單,持以行使得標詐得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得標人,並各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是核被告丁富程、古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富程偽造如附表所示得標人之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準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富程、古玉蘭於附表所示5次冒標犯行,其各次冒標時,均各詐欺數活會會員,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各次冒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富程、古玉蘭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合會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本件依冒標時間的不同,各次活會人數即受詐欺之被害人數也不相同,且被告丁富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冒標時也會向被冒標的人收取會款,他還算活會等語,故於計算活會人數即受詐欺之被害人時,應將被冒標之人計算在內,而本件互助會利息計算方式採外標制,活會會員每期均固定繳10,000元,依上開說明所算出之詐欺金額總計應為890,000元(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丁富程、古玉蘭2人總計以前述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之詐術方式,共獲得2,360,800元現金,且記載:被告丁富程、古玉蘭以前開冒標(詐術)方式,致使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林源松及蕭米帝等5人」均陷於錯誤…等語,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富程、古玉蘭冒標互助會,對活會會員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詐得之金額,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4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富程雖供稱:標單在開標之後就丟掉了等語。然「丟棄」與「滅失」二者之意義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富程各次冒標時所偽造之「許木川」、「蕭米帝」、「林美積」、「黃淑苗」、「呂麗美」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得標人即│時間│標金│詐得金額(每會金│所犯罪名及處罰│││被冒標者│││額×活會人數【包│││號││││括被冒標者】)││├─┼────┼─────┼────┼────────┼─────────┤││許木川│96年7月10│1,300元│10,000元×24(活│丁富程、古玉蘭共同││││日第24會││會23人加上許木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人)共240,000│,丁富程處有期徒刑││││││元│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古玉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許木川」署押│││││││壹枚沒收之。│├─┼────┼─────┼────┼────────┼─────────┤││蕭米帝│96年9月10│1,200元│10,000元×23(活│丁富程、古玉蘭共同││││日第26會││會21人加上許木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蕭米帝2人)共│,丁富程處有期徒刑││││││230,000元│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古玉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蕭米帝」署押│││││││壹枚沒收之。│├─┼────┼─────┼────┼────────┼─────────┤││林美積│97年2月10│1,200元│10,000元×19(活│丁富程、古玉蘭共同││││日第31會││會16人加上許木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蕭米帝、蕭林美│,丁富程處有期徒刑││││││積3人)共│肆月,如易科罰金,││││││190,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古玉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林美積」署押│││││││壹枚沒收之。│├─┼────┼─────┼────┼────────┼─────────┤││黃淑苗│97年9月10│1,300元│10,000元×13(活│丁富程、古玉蘭共同││││日第38會││會9人加上許木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蕭米帝、蕭林美│,丁富程處有期徒刑││││││積、黃淑苗4人)│叁月,如易科罰金,││││││共130,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古玉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黃淑苗」署押│││││││壹枚沒收之。│├─┼────┼─────┼────┼────────┼─────────┤││呂麗美│98年1月10│1,200元│10,000元×10(活│丁富程、古玉蘭共同││││日第42會││會5人加上許木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蕭米帝、蕭林美│,丁富程處有期徒刑││││││積、黃淑苗、呂麗│叁月,如易科罰金,││││││美等5人)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0,000元│壹日;古玉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呂麗美」署押│││││││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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