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貴
朱紋杞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紋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登貴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女兒許○昀(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路東齊超市後方尚未標示路名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東齊超市後方另一條同樣未標示路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當地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朱紋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另一條同樣未標示路名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屬於右方車即許登貴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致朱紋杞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於上開路口撞擊許登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許○昀因此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左足部多處挫傷並瘀腫之傷害;朱紋杞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另許登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登貴、朱紋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製作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詳偵卷第5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之委託送鑑定,就本件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原因等事項,均已加以說明,且內容並已說明判斷之依據,性質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登貴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詳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25頁);被告朱紋杞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騎機車穿越交叉路口時已減速,係因許登貴騎車超速撞到伊之機車, 伊根本 來不及閃躲等語(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經查:
(一)被告許登貴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女兒許○昀,沿高雄市○○區○○路東齊超市後方尚未標示路名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東齊超市後方另一條同樣未標示路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朱紋杞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另一條同樣未標示路名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被告許登貴之女許○昀因此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左足部多處挫傷並瘀腫之傷害;被告朱紋杞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於100年6月6日、100年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於100年6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11、15至
20、23至2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8、
13、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路東齊超市後方尚未標示路名北往南方向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詳偵卷第16頁),而被告許登貴自承在車禍發生前約以時速40、50公里之車速騎車,且在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等語(詳偵卷第38頁,本院交易卷第28頁);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詳偵卷第15、19頁),被告許登貴之行車方向有長達5.1公尺之刮地痕乙情,足徵被告許登貴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故被告許登貴騎車超速穿越無號誌交叉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就被告朱紋杞、許登貴各自騎乘上揭機車之方向而言,被告朱紋杞之機車為左方車、被告許登貴之機車為右方車,故參諸上揭規定,被告朱紋杞騎機車直行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禮讓右方車即被告許登貴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惟被告朱紋杞卻在被告許登貴之機車尚未完全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前,即騎機車逕行穿越,致與被告許登貴之機車發生撞擊,從而,被告朱紋杞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亦同屬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無訛。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朱紋杞駕駛OKN-595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為違規行為);被告許登貴駕駛ONI-739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違規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037
4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6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3108400號函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9、5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33頁),得見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就肇事責任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許登貴、朱紋杞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朱紋杞雖以上詞置辯。惟觀之卷附車禍現場所拍攝照片所示(詳偵卷第19、20頁),得見被告許登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最嚴重車損處,係在該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被告朱紋杞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輪左側,則是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另證人即員警 劉峯谷 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當天去現場處理車禍時,發現被告許登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並沒有撞擊痕跡,只有在左側車身有撞擊痕跡,而朱紋杞在倒地前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前輪,則有碰撞之痕跡等語(同上卷第26頁正反面)。
職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朱紋杞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在右方車即被告許登貴騎車超速穿越上開交叉路口之際,由被告朱紋杞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許登貴機車之左側車身所致,已臻明確。被告朱紋杞辯稱係由被告許登貴之機車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核與上揭卷證不合,自無足採。
(四)再則,被告許登貴、朱紋杞2人各自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撞擊後,被害人許○昀(即被告許登貴之女)因此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左足部多處挫傷並瘀腫之傷害;被告朱紋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等情,有健仁醫院於100年6月6日、100年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於100年6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11、15至20、23至25頁)。由於被告許登貴騎機車超速穿越上開交叉路口,適被告朱紋杞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被告許登貴之機車,致使被害人許○昀、朱紋杞2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該2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許登貴、朱紋杞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登貴、朱紋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登貴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紋杞、被害人許○昀2人之身體法益受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名處斷。又被告許登貴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峯谷坦承肇事經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證人劉峯谷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26頁),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同上卷第35頁),是被告許登貴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登貴、朱紋杞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或予以賠償,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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