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世鏗於約33歲時即出現精神病症,而有幻聽、易怒、言談脫序、被害妄想、長期與鄰居起衝突等情形,嗣因上揭症狀惡化,於民國91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惟其自98年8月後即未曾規則就醫,長期未接受精神藥物治療,而存有害妄想、對人群敵意、社交孤立等精神症狀,已達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緣張世鏗於99年8月7日早上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大圳巷8號鄰居 蕭純 (業於100年4月1日死亡)住處,見蕭純獨自在家,因張世鏗之被害及關係妄想對象多為蕭純,其即認蕭純長期利用政治力量,發出聲響,長期對其挑釁及干擾,遂思傷害蕭純報復,其明知持菜刀攻擊蕭純頭部將造成蕭純受傷,竟基於傷害犯意,執意自住處廚房持菜刀,進入蕭純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朝蕭純頭部攻擊1刀,致蕭純受後腦杓撕裂傷縫合6針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
二、案經蕭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害人蕭純案發時已高齡87歲,於警詢陳述後,在偵查中沒辦法回答如何被害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有時聽得懂有時又聽不懂問話內容,致不宜以證人身分具結等情,有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足稽,足徵,被害人審判時已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且被害人 蕭純嗣 於審理程序中,業於100年4月1日,因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肋膜積水、心臟衰竭等原因,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蕭純之死亡證明書附卷足稽,故被害人蕭純於審判中既有因死亡而無法陳述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蕭純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如何被害之陳述,既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且在較自然情況下,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感情興而為之客觀陳述,又與被告自白情形相符,足認係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卷附被害人蕭純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乃係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987號判決參照),又卷附護理資料,亦係護理人員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9日草屯精字第100000405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委請該院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蕭純警詢指述相符,並有秀傳醫院99年8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詢卷第5頁)、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害人病歷及護理資料(本院卷第57至88頁)在卷可按,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二、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91年(48歲時)因精神症狀惡化而至該院初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症狀包括幻聽、易怒、言談脫序、被害妄想、與鄰居起衝突,92年1月2日曾因上述症狀而短期住院治療,因其頭部傷口化膿而轉至署立台中醫院,接受外科清創後再轉至精神科病房,於92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後由於病識感不佳, 張員 並未規則返回本院門診,曾經有在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治療,領有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及重度殘障手冊。98年4月張員曾至本院門診並接受居家治療,至98年8月後張員即未再就醫,此段未規則就醫時期張員本與其母親同住,但一年前 張母 過世後,張員便為一人獨居。99年8月7日早上,張員認為鄰居是挑釁他的主謀,而持鐵鎚(應係菜刀之誤)攻擊鄰居,導致鄰居頭骨破裂(應係頭部外傷之誤)而住院,於本院住院期間觀察張員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活躍,言談脫序鬆散,對於同病房病友充滿敵意,認為病友打噴嚏是針對自己,並認為病友利用政治力量來迫害自己,住院中經過藥物及心理治療,張員之殘餘精神症狀包括關係妄想及多疑,於99年11月12日出院,目前安置於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靜元家園。談及案發之原因,張員表示該鄰居利用政治力量,或發出聲響,長期挑釁、干擾自己,因而想報復,當天打開鄰居的門,看見鄰居的神像,又在對自己炫耀及挑釁,實在忍不住才會拿菜刀往鄰居後腦杓砍,因看對方年紀大才放過她」。其鑑定結論則謂「本院診斷張員為一器質性精神病患者,其犯案當時由於長期未接受精神藥物治療,被害及關係妄想對象多為被害人,認為被害人發出聲響是在針對他,並運用政治力量來挑釁他,因而出手攻擊,其認知判斷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受損,故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張員在拿鐵鎚(應係菜刀之誤)攻擊鄰居時,因發現對方年紀已大而無繼續下手,故評估其仍存有部分判斷能力,顯示其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9日草療精字第1000004052號函附鑑定報告足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犯行之時間、犯案動機、犯罪地點、犯案手段、犯罪經過、犯案使用之工具等,均可詳細供陳,此有警詢筆錄可參。稽諸上揭事證以觀,被告既對於其所指被害及關係妄想對象之被害人有何不滿,及其持何物朝被害人之身體何部位攻擊、過程及動機均記憶清晰,復觀諸上開精神鑑定所認被告係屬「器質性精神病患者,犯案當時由於長期未接受精神藥物治療,被害及關係妄想對象多為被害人,認為被害人發出聲響是在針對他,並運用政治力量來挑釁他,因而出手攻擊」等情,可見被告於行為時雖有上開精神症狀,但仍有相當自主之能力,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經查:前揭被告張世鏗於98年8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持菜刀攻擊害人頭部,而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固無疑義,惟經本院向秀傳記念醫院調閱被害人之病歷及護理資料,顯示被害人於99年8月7日受傷就醫後,於99年8月12日出院,就醫時雖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情,惟依護理紀錄亦記載「被害人後腦杓撕裂傷縫6針」,除此之外,即無其他部位受刀傷、大量輸血或刀傷深及顱骨之其他記載,足徵,被告以菜刀攻擊被害人頭部時,雖在害人頭部造成縫合6針之撕裂傷及腦震盪,此外,在被害人身上,則未再發現有造成被害人須大量輸血、其他部位受傷,或刀傷見骨等,足證被告有欲下重手取被害人性命之跡證存在,故能否謂被告有殺人犯意,殊有疑問。再參以被告警詢謂「我砍一刀後,就回頭轉身回到我住所」,益徵,被告當無殺人犯意,否則其豈可能攻擊被害人頭部一刀後,即自行停止,不再繼續攻擊砍殺之理。揆諸前述本件被告持刀朝被害人頭部攻擊之緣起,係因被告有被害及關係妄想,過程中並無對被害人趕盡殺絕之舉,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至為嚴重等情,尚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應認被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又被害人案發時為高齡87歲以上之老婦,有被害人年籍可稽,而持菜刀攻擊被害人頭部將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當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持刀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成傷,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由此可見。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世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因被告為本件犯罪時,其認知能力受本身所患長期未規則治療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故指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尚屬妥當。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精神症狀,存在妄想,使其對於外界訊息之解讀能力出現扭曲,加上衝動控制能力的缺損,因而持菜刀攻擊高齡被害人,被害人雖倖免於難,但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部位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罪情節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生活狀況、犯後探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但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該把菜刀復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之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惟該等保安處分之措施既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該等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本件被告既經精神鑑定單位鑑定認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又因該種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併斟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由於張員妄想對象都為住處周圍鄰居,其病識感差且家族支持系統薄弱,,評估其再犯之風險高,建議長期施以精神科住院治療」(本院卷第42頁),復佐以被告之精神病症已長達20餘年,致存有被害及關係妄想障礙,且被告家屬督促被告就醫之能力亦嫌不足,而被告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檢察官建請依刑法第87條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情。故本件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以利長期施以精神科住院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主文所示期間之監護處分,期藉此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被告終能回歸社區。
六、末按,被害人業於100年4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而觀諸被害人家屬提供之卷附害人死亡證明書「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則記載「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肋膜積水、心臟衰竭」、「死亡種類」欄則記載「病死或自然死」。足徵,被害人100年4月1日,係因「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肋膜積水、心臟衰竭」等,與心臟有關疾病而生死亡結果。茲被害人既早於99年8月7日即遭被告攻擊頭部,致頭部受縫合6針撕裂傷之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嗣被害人於案發後將近8個月,始因上揭「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肋膜積水、心臟衰竭」等,與心臟有關疾病發生死亡結果,在在證明,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後腦杓撕裂傷縫合6針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並無因果關係。故檢察官請求「調閱被害人於99年8月12日自秀傳醫院出院後,至不知名醫院就醫之所有病歷,以明死亡與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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