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號5樓之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號5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號5樓之2)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甲○○○患有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子, 吳淑慧 為甲○○○之孫女,甲○○○之事務向由聲請人負責處理,是爰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吳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號5樓之2)為聲請人之母親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患有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甲○○○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惟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99年3月2日在鑑定人國軍高雄總醫院林榮鴻醫師前訊問甲○○○時,甲○○○有反應,但自稱有3名子女(實則甲○○○僅有2名子女),又鑑定醫師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病患為失智症(中度),病症為認知功能受損,依我們的專業判斷,病患計算能力、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力具有明顯缺損,屬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外高雄國軍總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載:「……林員(即甲○○○)為領有老年失智症重大傷病卡及精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患者。此次鑑定中林員話量少,多以台語『不知』回應,案子(即聲請人)表示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會談過程中其反應遲鈍、表情淡漠,而計算能力、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皆有明顯缺損。因此林員目前已處於心神耗弱狀態,對於處理財務與複雜人際關係顯有困難。」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3月8日雄院 高家切 99家助1字第0953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堪信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甲○○○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甲○○○之配偶、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號5樓之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子,與甲○○○同住,其並願意擔任甲○○○之輔助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因認由聲請人乙○○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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