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下補充「(下同)」、「新台幣」下補充「(下同)」,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變造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供 陳業 已滅失在卷(見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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