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電線一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某圓環處,持其所有長度僅八公分,尖端並不銳利,客觀上無法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拆卸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大燈後,再以電線連接線路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電線一條。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把、電線一條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竊時雖攜帶螺絲起子一把,惟按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十字起子,把柄部分長度為四點五公分、前端金屬部分為三點五公分、金屬部分直徑為零點六公分、而起子尖端部分為零點一五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依實際比例繪製勘驗圖在卷,其把柄部分與一般成年男子握拳之長度八至十公分相較,使用上並不稱手,不易作為傷人器械使用,而其金屬部分長度僅約三點五公分,尖端部分亦不甚銳利,客觀上亦難認其具有一定之殺傷力,按該螺絲起子使用上既不稱手,金屬尖端部分亦不甚銳利,其危險性應尚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一定之威脅,即難認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非在謀利,僅係供己騎乘之用,所竊機車為000年出廠(參見上開查詢報表),已屬老舊,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其犯罪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電線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