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數家金融機構之帳簿販售予他人作為其掩飾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其刑度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他人供作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所得利益頗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出賣其帳戶供人為洗錢之用,而獲得之對價三千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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