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甲○○駕駛汽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至同市○○路○段○○○巷欲左轉入該巷口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及甲○○於肇事後隨即委請路人報警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另更正第四行「同一時、地適有行人乙○○自其左側走來,欲通過該巷口,甲○○未及閃避遂而撞及乙○○」。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各一紙。
㈢所犯法條應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駕車不慎撞及行人,惟其肇事後立即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自首犯罪,兼衡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及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方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