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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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原姓名相對人 陳各全
丑○○丁○○戊○○壬○○甲○○○己○○庚○○子○○癸○○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各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於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該「受訴法院」應係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七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狀(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更字第二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嗣因其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狀上僅泛言其失業多年,收入有限,經四處借貸上訴費用均無著落云云,而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更字第二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固非無理由。惟查,本件抗告人既係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而非就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後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即受訴法院)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予以裁定,乃原第一審法院竟誤為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受理本案上訴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依法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東~B法官陳翠琪~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抗 字第 2 號裁定(93.0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重聲 字第 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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