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六樓,因債務問題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瘀青二乘二公分、右上臂瘀青二乘一公分、左胸瘀青四乘二公分、左上臂瘀青二處各三乘二公分及八乘四公分、右手肘瘀青三乘三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供承其有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不諱。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目擊證人 余冠霖 於警詢之證言。
㈣、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雖被告於警訊時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出言恐嚇伊前妻,跑去找她理論,而告訴人亦有承認,所以才出手打她,伊係是出自防衛云云,惟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找告訴人理論之時,告訴人既未當場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自無從以上開辯詞卸免其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